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特殊动产区别于不动产和动产,是特别的财产存在方式,在我国的法律规定中,涉及《物权法》第24条以及《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10条规定。目前我国相关法律法规中,对特殊动产的所有权取得采用交付生效和登记对抗模式。交付是特殊动产的生效要件,交付后便产生所有权转移的效力。登记对抗的理论是指登记是特殊动产所有权转移的对抗要件,仅起到公示的作用。我国是一物一权原则,相对所有权的观点与我国物权法的基础原则不一致。善意取得制度的引用需要明确善意第三人的范围以及适用的前提。在特殊动产所有权转移规则中,登记可以看成一种抗辩权,仅在诉讼层面中产生对抗,并不代表实体权利所有权的取得或转移。本文第一章主要探讨特殊动产的范围,以及交付是特殊动产所有权转移的生效要件,没有交付,不产生物权变动的效果。本文第二章主要探讨了登记在特殊动产所有权转移中的效力,明确在特殊动产所有权转移过程中,登记是对抗要件,仅为公示效力,不具有转移所有权的效力。在实践中,特殊动产的交易监管十分严格,作成登记需要有严格的审核以及复杂的流程,因此笔者认为,未交付便能作成登记的情况很少出现。还讨论了未交付的登记学理界的看法,笔者认为未交付的登记无法转移所有权。善意取得制度和登记对抗制度并行,是登记对抗制度的补充。善意取得要求标的物已被受领交付,且后买受人对所有权转移情况不知情也无过失。善意取得制度其实是补充了后买受人权利取得是无权处分的漏洞,第三人包括所有权人,抵押权人以及租赁权人。本文第三章详细分析了一物数卖的过程中,特殊动产的所有权归属状况。包括观念交付,登记对抗理论,未登记也未交付的情行下所有权如何归属。多种交付方式并存使得登记权利人和实际占有人不一致的情况出现,是导致一物数卖,交付与登记效力相冲突的诱因。登记对抗理论介绍了登记可作为一种诉讼中的抗辩权,不涉及实体上所有权的变动,未交付也未登记的情况下,根据自由竞争的经济学角度,认为签订多个合同是合法的,但是法理角度认为这种行为是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第四章对现有的特殊动产所有权转移制度提出建议,包括完善登记制度,引进联网登记制度以及完善所有权转移制度。登记制度是所有权转移制度的基础,应在行政规定中也完善特殊动产的登记制度,制度内容也应更加全面丰富,将特殊动产上的负担权利也登记明确,以避免出现第三人不知情,但因信赖登记公信力而遭受损失的情况。另外互联网的高速发展使得行政部门已开始使用联网信息登记,比如交管部门和公安部门,都已开发了信息联网登记的系统。特殊动产登记部门也可以尽早开发网络登记系统,使得买受人和监管部门都可以获得相对全面的,负担在标的特殊动产上的权利人相关的第一手信息资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