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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债权人撤销权的行使,我国《合同法》第74条进行了明确的规定。但在撤销权的效果归属上,法律和司法解释却只字未提,使得撤销权的效果归属尘埃未定。学界通说虽采入库规则,但在我国司法解释已就代位权的优先受偿性予以明确规定的情形下,作为与代位权同为合同保全措施的撤销权仍坚持传统民法的理论窠臼,不愿适时变革,使得部分学者颇多微词。就司法实践来看,也挫伤了债权人的积极性,客观上遏制了该制度的实施。值得关注的是,《民法典·合同编》(草案)第331条对撤销权制度进行了重新表述,规定债权人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行为的,可同时依法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在其行为被撤销后对相对人所享有的权利。笔者以为,这一规定体现了最新立法动态对优先受偿规则的认同。然而,现有的法规范中却对此难为妥当,故须通过法律解释的方法寻求合理的论证结果。债权人撤销权效果归属的认定要以认定撤销权的性质为起点。唯如此,方可得一思想,为全文之统摄。就本文而言,撤销权的性质当采折中说,即撤销权兼具形成权和请求权的双重性质。折中说下,债权人自可依其请求权性质要求受益人得为给付,此时便关涉其能否就给付之财产优先受偿。入库规则与优先受偿规则对此态度迥异,各有利弊。入库规则虽兼有结果公平与形式理性之价值,但难免失于空洞,使得撤销权的立法目的渐入空谈,就实质效益而言亦并不见长。故两相抉择,当以优先受偿规则为正方合实践。优先受偿规则虽就全体债权人而言失之于结果公平,但以机会公平的法律价值让行使撤销权的债权人较其他债权人获得优先受偿,与其而言自可为撤销之诉得一所偿,与其他债权人而言亦督促其积极行使权利,维护自身权益。且其注重诉讼效率,亦与机会公平的理念相符,虽与形式理性而言较入库规则有所遗漏但就价值追求来看亦颇有所得,因此若予以适当之解释与调节,优先受偿规则必将对司法实践大有裨益。债权人就撤销诉讼所取得的财产利益可获优先受偿,法律依据即在《合同法解释(一)》第20条。依折中说,撤销诉讼实际上包含了债权人请求撤销诈害行为的撤销之诉和请求第三人返还财产利益的代位之诉。且其请求受益人返还财产的权利原本便属于债务人,因此由债权人享有这一权能自具代位行使债务人权利之性质。故债权人依据该条之规定优先受偿自颇为合理。撤销权效果归属的性质应为债权债务的法定移转,即债权人提起的撤销诉讼经法院审理认定后拟制发生债务人将其对第三人的债权转移给债权人的效果,同时,债权人抛弃该债权,免除债务人的相应债务。如此,债权人与债务人以及债务人与第三人之间相应的债权债务关系便即消灭。但债务人须为自己的债权转让负担清偿担保责任,使得债权人在未获第三人实际清偿或清偿不足时亦能就自身债权有所偿付。当然,债权人若只是请求撤销债务人的行为,并未要求第三人返还财产利益时,法院亦可予当事人以释明。债权人行使撤销权与其而言自可获优先受偿之结果。唯其对外之效力则颇惹公论,通常情况下,债权人只能向受让人要求折价赔偿,并无向转得人行使请求权之权利。对债务人来说,就“人的方面”来看,撤销诉讼判决的既判力属于绝对的效力。但在财产方面,实行的应该是相对的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