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疫苗作为国家战略性、公益性产品,其内涵十分丰富,除了预防免疫作用外,一方面,疫苗安全关系到每个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另一方面,也关系到公共卫生和国家安全。轰动一时的“长春长生”疫苗事件调查结果的公布,以及第十三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一次会议表决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疫苗管理法》,疫苗安全问题备受全社会的广泛关注。我国作为疫苗生产和使用大国,问题疫苗的出现不仅是产品质量的问题,而且事关全国几十亿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如何完善行政监管制度,使疫苗监管法律规范得到有效的实施,是当前进一步提升我国疫苗监管水平的重要任务。“山东疫苗案”和“长春长生”疫苗事件带给公众警醒的同时,也带来了反思:如何从行政监管方面提升我国疫苗监管水平,使疫苗质量和公民生命健康权得到有效保障。疫苗监管权作为一项公权力,应当具有正当性基础,既要在权力产生、内容和属性上具有权力设定的正当性,也要在权力行使过程中受到实体法和程序法的限制,具有权力行使的正当性。在监管权具有正当性基础的前提下,分析我国疫苗监管制度的构建历程,包括法律规范、监管机构以及监管的具体制度的演进。对比我国与美国、日本在疫苗监管法律规范、监管机构的设置以及履行监管职责人员的专业性,可以看出我国的法律规范相对完备和专业,但应当进一步提升监管人员的专业化程度以及设置多元的监管主体。通过前述分析,发现我国存在监管主体单一、职责分配不明、对行政监管依赖过度、信息公开内容不明渠道缺失以及救济程序不完善等问题。需要从以下方面进行监管制度的完善:设置独立的监管机构、明确监管主体职责、保证信息公开渠道和内容的明确、明确预防接种异常反应的补偿标准、增加报告主体和鉴定主体,以保证不良反应报告制度的公正性。面对当前情形,一方面需要进一步完善疫苗监管制度;另一方面要呼吁疫苗监管机关、疫苗生产企业等主体遵守法律和行业规范,在新型冠状病毒的疫苗研发和生产工作中,保障疫苗安全,维护公共利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