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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利管理工作部门介入专利侵权纠纷是专利行政执法的核心内容,它是我国专利制度的显著特征之一,同时也是解决专利侵权纠纷,保护专利权的重要途径。我国专利法律制度没有充分体现专利管理工作部门在处理专利侵权纠纷中的重要作用,专利管理工作部门在处理专利侵权纠纷时没有被赋予足够、必要的执法权力和执法手段,使得专利权人的权利得不到充分的保护。本论文以我国《专利法》第六十条为中心,以“淄博工陶”专利案为切入点,引出我国专利行政执法所存在的困境,然后从专利行政执法的合理性、专利管理工作部门认定专利侵权的可行性、专利管理工作部门在确定专利侵权赔偿数额中的功能三方面分别进行论述,最后从专利管理工作部门在处理专利侵权纠纷中的权力的限度剖析我国专利法的完善。首先,专利行政执法具有合理性:第一,专利管理工作部门处理专利侵权纠纷在我国《专利法》第六十条中得到了明确规定,具有法定性。第二,专利权不是纯粹意义上的私权,而是与社会公共利益及国家利益息息相关,专利侵权行为不仅侵害了专利权人的利益,而且侵害了社会公共利益,因此必须加大国家的干预力度。第三,专利管理部门处理专利侵权纠纷周期短,效率高且符合我国的法制文化传统,可以有效保护专利权。其次,我国“官本位”的政治法律体制、完善的法律体系及专利管理工作部门专业化的特点为专利管理部门认定专利侵权提供了有利条件。专利管理工作部门认定专利侵权在性质上是一种具体行政行为,兼具司法性,但不具有终局性。在双方当事人自愿并提出请求的前提下,专利管理工作部门可以对专利侵权赔偿数额进行调解,这种调解在性质上是一种行政调解,不具有强制性,当事人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最后,专利行政执法必须以公共利益为限度,严格按照法律的规定进行。专利管理工作部门在处理专利侵权纠纷时存在执法力度不够、执法手段不足、不能主动查处严重侵权行为、不能对恶意侵权行为进行惩处、不能对侵权行为进行强制检察等缺陷,因此,需要对专利管理工作部门在处理专利侵权纠纷中的权力进行调整和完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