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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类学和历史学界已经对原始社会的风俗习惯、祭祀、巫术、宗教、军事制度等等进行了大量研究,法学界对法起源问题和习惯法的研究尤为集中,但是对原始社会习惯向习惯法转化的过程和原理问题,却很少有人进行研究。通过这一问题的研究,我们发现了原始习惯法形成的基本原理,这一原理中也蕴含着法的起源和法的本质问题。根据前期收集的各种历史文献、资料、人类考古发现,以及部分译著、专著、文章,笔者拟对原始社会习惯向习惯法法转化的过程进行专门探讨,除绪论和结语外,文字共分五章:第一章主要分析原始社会的基本状态和主要社会矛盾。首先从人类的起源着手,介绍了人类进化的过程和历史分期,并指出了人的思维能力的发展在人类进化过程中的特殊意义;然后从人类社会组织形式角度介绍了四种主要进化理论,包括摩尔根的“蒙昧-野蛮-文明”三阶段进化论、斯特尔特的“狩猎采集-早期农业-形成-区域繁盛-轮回征服”五种类型进化论、奥伯格的“同缘部落异缘部落-政治上组织起来的酋邦-联邦型国家-城邦国家-神权帝国”六种类型进化理论以及塞维斯的“游群-部落-酋邦-国家”四阶段进化理论,并在比较分析基础上认为塞维斯的四阶段进化理论比摩尔根的三阶段论更符合人类历史发展的实际,从而将其作为本文的分析基础;最后按照人类进化的时间顺序,对原始社会“游群-部落-酋邦”的主要矛盾分别进行了分析。第二章是根据第一章所分析的原始社会的主要矛盾,对原始社会的习惯进行类型化处理并论证了原始习惯的规范作用。首先根据原始习惯的具体表现形式,将其分为生产习惯、生活习惯、婚姻家庭习惯、丧葬习惯、继承习惯、宗教祭祀习惯、战争习惯、安全防卫习惯、医疗习惯、选举习惯等十种类型,并分析了原始习惯的形成过程和心理学原理;然后分析了原始习惯对人的行为具有的“指引”、“预测”、“评价”等三种规范作用及其历史局限性问题。第三章主要介绍了原始社会的裁判类型以及对原始裁判的一般性认识。根据原始社会的主要矛盾,结合历史学、考古学和大量的人类学田野调查资料,对原始社会的裁判进行了分类,并从裁判主体、裁判形式和裁判结果进行了分别阐述;在此基础上对原始社会的裁判形成了一般性认识,主要包括:裁判者的立场是中立的第三方,裁判的依据是原始道德、习惯和神明,裁判的过程具有简单、直接、公开性、程序性、共同性和终局性的特征,裁判主体权威性和裁判结果权威性是统一的,裁判主体与当事人力量对比的悬殊,裁判具有浓厚的地域色彩,裁判具有制裁性和强制执行力,裁判不区分民事和刑事案件,裁判结果具有指引、评价和规范的作用等。第四章是在前三章基础上论证了原始裁判将原始规则(习惯、道德、禁忌、宗教等)转化为原始习惯法的过程和原理。首先论证了原始裁判能够发生的前提条件是原始习惯、道德、巫术(禁忌)和宗教等原始规则,并对这些原始规则做了初步的比较分析;然后分析了原始习惯法形成的基本原理,这个原理就是:社会矛盾发生之后,为了化解纠纷,裁判者依据原始规则进行裁判,最终形成了原始习惯法。最后还进一步分析认为原始裁判应是原始习惯法产生的唯一途径。第五章是对原始习惯法形成过程的再认识。首先论证了原始裁判发生的社会背景不是“二人社会”模式,而是“三人社会”模式,在此基础上论证了在原始社会里,只有当原始裁判是“中立的第三方评价”时才能形成原始习惯法;接着分析了原始习惯法的本质是原始社会的生产关系和生活关系,并提出原始习惯法形成的逻辑过程是:生产关系和生活关系→原始规则→裁判→原始习惯法;最后还分析了原始习惯法与早期国家法的联系和区别,认为原始习惯法在国家形成以后仍然继续存在并发挥重要作用,同时原始习惯法也是早期国家法的重要渊源;但原始习惯法和国家法又有明显的区别,从法的形式、性质、制定主体、执行主体、内容和适用范围等方面进行了比较分析。也可以从中看出,早期国家法沾满了很多“恶”的色彩,这是早期国家法偏离“中立的第三方评价”这一法的形成原理之轨道的必然结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