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违约责任是《合同法》中亘古不变的经典话题。一般而言,合同中的违约行为是基于当事双方的原因所引发的。但是随着合同履行的多样化,不可避免的存在合同当事人之外的第三人原因引发违约问题。因此,我国《合同法》第121条规定:“当事人一方因第三人的原因造成违约的,应当向对方承担违约责任。当事人一方和第三人之间的纠纷,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约定解决。”但是该条中,就法条表述而言,却没有明确限定“第三人”“第三人原因”的适用范围,以及债务人与第三人、债权人与第三人之间关系该如何处理,也未明确说明。使得在学界引发一系列有关理解与适用第三人原因违约这一制度方面的探讨。例如,是否除合同当事人以外的任何人都属于此处所说的“第三人”?履行辅助人是否包括在该条的“第三人”范围内?第121条是合同相对性理论的严格遵守吗?如何解决因第三人违约的具体情况及由此产生的责任?学界就此存在着废除说与限制解释说。本文从三个方面对“第三人”范围进行限缩解释:第一,履行辅助人因与债务人的履行行为在归属上具有同一性,因此不应属于此处所讲“第三人”;第二,从立法目的上来讲,上级机关应当属于此处“第三人”之列,但是随着经济的发展,该提法也已时过境迁;第三,“与合同当事人存在法律关系”一语并不能很好的实现限制“第三人”范围的法律效果,更多的情况下可能只是与之存在一定的关系而已。另外,从不可抗力、第三人引诱违约、第三人侵害债权三个方面对“第三人原因”进行限缩解释:该“原因”,存在符合不可抗力的可能,应当允许合同一方当事人据此来进行免责抗辩;第三人引诱违约,有着不同于第三人侵害债权的性质属性:前者对合同履行的影响具有间接性,合同一方当事人对是否要继续履行合同仍掌握主动权与意志自由,而后者的影响,则是直接的,是合同一方当事人所无法掌控的事变。因此,在第三人引诱违约、第三人侵害债权的责任承担问题上不能简单的同视处理,也不能一概归入“第三人原因”范围之内。可以尝试用风险负担与合同解除两种方式来解决第三人原因违约中的责任承担问题,在保护债权人利益的同时,又不致使其成为一种“超级债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