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伴随着房产成为我国家庭财富中重要的组成部分,围绕着房产产生的市场交易以及以房产作为担保进行的各类交易也成为了促使市场经济发展的重要组成部分。在房地产业迅速发展的过程中,存在着以假房产证作为担保骗取他人贷款的行为,这些行为不但冲撞了社会正常的管理秩序,损害了他人的财产权益,更是触犯到刑事的底线。利用“真房假证”获取借款的行为是指行为人作为房屋的所有权人,却使用伪造的房产证向他人借款的行为。在司法实践中,目前对利用“真房假证”获取借款行为定性主要有以下四种观点:“无罪说”、“伪造、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说”、“诈骗罪说”和“合同诈骗罪说”。“无罪说”认为利用伪造的房产证借款的行为人是该房产的所有权人,其非法占有目的并不是很明显,而且根据刑法的谦抑性,该行为可用民法规制,不构成犯罪。“伪造、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说”认为行为人利用“真房假证”获取借款不构成诈骗罪,但行为人伪造房产证的行为破坏了不动产登记管理机构正常管理秩序,构成伪造、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诈骗罪说”认为利用“真房假证”获取借款的行为存在着非法占有目的,并且符合诈骗罪的构成要件。“合同诈骗罪说”认为利用“真房假证”获取借款行为是在履行合同的进程中发生,也符合合同诈骗罪的构成要件。上述四种学说均从不同的角度出发,对利用“真房假证”获取借款行为进行了定性,有其合理之处,但也存在一些不足。为更好的对利用“真房假证”获取借款的行为进行定性,一些理论问题还需要澄清,如合同诈骗罪中“合同”的界定以及“非法占有目的”的界定等。对于利用“真房假证”获取借款行为的定性首先需要分析其是否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如果行为人没有非法占有他人财产的目的,那么其伪造、买卖房产证的行为能够被认定为伪造、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若行为人有非法占有目的,则要分析行为人利用“真房假证”向他人借款的行为与行为人买卖、伪造房产证的行为是否是手段行为与目的行为的关系。如若构成了手段行为与目的行为的关系,则在牵连犯的范畴之内,应当选择一个重罪进行处罚,反之,则应当数罪并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