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文部分内容阅读
人身危险性理论的诞生,引起了刑法理论的重大变革。如今,我国刑法学界已普遍接受了人身危险性这一基本概念,但是对于人身危险性的内涵、功能定位等还没有形成统一的认识,制约了我国刑法对于人身危险性在立法和司法实践中的运用及完善。笔者认为刑法学上的人身危险性是狭义的,特指犯罪人的再犯可能性,侧重从刑罚学的角度,为量刑提供指导。人身危险性对刑罚裁量具有重要意义,犯罪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和犯罪人的人身危险性共同决定了犯罪人的刑事责任的大小,人身危险性在社会危害性的基础上影响着刑罚的轻重,体现了报应和预防价值的统一。现行立法中存在大量体现着人身危险性内容的刑罚裁量制度中,司法实践中也经常运用人身危险性来影响量刑。重视发挥人身危险性在刑罚裁量中的独特价值,是一种必然的选择。笔者认为,人身危险性在犯罪学和刑法学中内涵并不相同,刑法新派所提倡的和犯罪学研究中的人身危险性的概念是宽泛的,是适用保安处分及刑罚的基础;而刑法学的人身危险性是规范意义的,其特指犯罪人的再犯可能性,是犯罪人的反社会人格的表征,而不是反社会人格本身。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和行为人的人身危险性共同决定了犯罪人可谴责性的量,也就是刑事责任的大小。基于特殊预防的目的,人身危险性对体现报应、正义观念的社会危害性进行修正,在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基础上影响对犯罪人的刑罚的量的大小,以达到报应和预防目的的统一,正义和功利价值的统一。一般来说人身危险性大,犯罪人再犯可能大,较难以改造,应处以较重的刑罚,反之,则再犯可能性小,可以从轻、减轻处罚。人身危险性对于刑罚的正确裁量无疑具有重要意义,但是其作用要积极而又慎重地看待。一方面,根据罪刑法定、罪责刑相适应原则,刑罚裁量的基础是行为的社会危害,人身危险性对量刑的影响力要受社会危害性的限制;另一方面,人身危险性可以通过罪前、罪中、罪后的各种征表要素体现出来,并且表现形式复杂多样。相对于对客观社会危害和罪过形式的判断,如何衡量和判断人身危险性的大小,本身就是一件更为困难的工作,而在我国因受现有制度支撑条件和司法人员综合素养等方面的制约,司法实践中对人身危险性的评断与运用将面临着更现实的困难。但从着力提高刑事法治水平,更好地从实质上体现刑法的公平与正义和更好地协调刑罚报应与预防功能角度看,无论在在刑罚裁量的制度设计还是实际的裁判中,重视人身危险性的独特价值,又是一种必然的选择。但是,也要看到人身危险性的准确测量是非常困难的,并且根据罪刑法定、罪责刑相适应原则以及受我国现有制度支撑条件和司法人员综合素养等方面的制约,就当下而言,笔者认为,对待人身危险性比较现实的态度是:一方面,要充分运用现行立法中已有的体现人身危险性因素的量刑原则和量刑制度;另一方面,对立法中尚未包含的但又能体现人身危害性大小的事实要素,在刑罚裁量过程中应当积极而又慎重加以确认和运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