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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实践中,由于社会的复杂,行政关系的复杂,这样那样的不规范的行政行为大量存在。除了传统意义上的行政违法和行政不当外就没有第三种可能吗?答案是否定的,瑕疵行政行为就是第三种可能。德国将瑕疵行政行为分为不正确的法律后果、不合目的的行政行为、一般违法的行政行为、比较严重的瑕疵和特别严重的瑕疵瑕疵行政行为五类。日本将违法的行政行为和不当的行政行为,都认为是瑕疵的行政行为。我国学界也没有一个统一的标准。无论是德国、日本,还是我国学者现在的一些观点都存在这样或那样的缺陷。瑕疵行政行为应属于一般性的违法行为,这种违法行为主要表现在程序或形式上存在瑕疵,该瑕疵并不一定无效或撤销,对于轻微的瑕疵可以通过补救的方式使该行为得以生效;对于重大明显的瑕疵,已经损害了行政相对人合法权益的,予以撤销或确认无效。瑕疵行政行为属于轻微的违法行为,其瑕疵主要表现在形式上或次要程序上的,这些瑕疵不足实质影响到行政行为的性质,因此瑕疵行政行为具有公定力,这样确保了法律关系的稳定。在有权机关做出权威判断之前,应该推定瑕疵行政行为有效。鉴于行政行为的效力有形式效力与实质效力之分,瑕疵行政行为的效力也可分成形式效力与实质效力。形式效力一种是严重且明显瑕疵将影响行政行为效力,另一种是不影响行政行为形式效力的瑕疵。严重且明显瑕疵行政行为是无效行政行为,事后经权威性判断可以确认行政行为无效。对于轻微瑕疵行政行为来说,补正制度可谓最优选择,但是,补正应有时间限制,应在行政诉讼开庭审理之前。行政行为的实质效力是在行政行为符合法的实质正当性原则的条件下所具有的法律效力。违背合法有效要件的瑕疵行政行为法律后果有两种表现:撤销瑕疵行政行为或者确认行政行为违法。其他瑕疵行政行为的实质效力应根据瑕疵的不同性质及程度,可对其采取补正、变更、更正的补救措施。我国现行的法律法规对瑕疵行政行为采取了更加严格的规定,只要行政行为存在瑕疵其结果要么撤销要么确认无效,并不得采取补正的救济途径存续其效力,尤其对于违背法律规定的程序性事项的瑕疵,这样的做法存在很大弊端,应借鉴国外好的经验和做法,如德国和台湾地区对瑕疵行政行为采取补正和转换的方式、日本采取治愈和转换的方式,逐步完善我国在认定瑕疵行政行为效力的法律法规。首先,在认定瑕疵行政行为效力时应遵守符合实际原则、合法性原则、比例原则、保障司法解决原则。在审查时,谨慎使用撤销,少用、慎用确认违法,依照正当程序的原则进行审查,对于轻微瑕疵应加以补正等方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