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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运行近30年,囿于当时的立法背景,该法已经逐步体现出一些时代局限性,不再能够全面满足新形势下的新要求。随着物质财富不断丰富,人与人之间的经济关系日趋频繁复杂,被继承人死亡后,在留下财富的同时,也可能将债务留给后人。如何分割遗产、清偿债务,在继承人与遗产债权人之间达到利益平衡,成为立法和司法实践中重要的课题。现行继承法侧重于保护继承人利益,而对遗产债权人的利益保护只作了一些原则性规定,对遗产债权人的权利救济也缺乏相应的规定,在新的经济形势下对遗产债权人的保护力度显得不足。本文从两起司法实践中的案例出发,反映出现行继承法在保护遗产债权人利益方面存在的问题,这些问题产生的根源所在,既有立法上的不足,也有历史条件上的局限。立法不足主要体现在遗产处理制度的欠缺、遗产债务制度的欠缺、继承活动的责任制度的欠缺、关于继承人的责任义务欠缺这几个方面。历史条件的局限主要反映在立法大环境的变化太大,改革开放三十年,当代社会经济文化发展之迅猛,继承活动日益公开化、社会化,与继承法制定之时的社会背景有天壤之别。随着我国立法水平的不断提高,强烈诉求与国际社会的接轨;公民的法治意识在不断增强,继承关系中不同利益主体代表了不同的利益诉求,他们在要求平等对待,主张均衡利益。因此,对现行继承法的修订完善是势在必行的。具体应怎样予以完善,本文作者比较分析了国外对于遗产债权人利益保护方面的立法例,从遗产债务范围、遗产债务清偿责任、遗产债务清偿顺序三个层面,对英美法系和大陆法系的主要国家和地区立法例进行了介绍分析,尤其对诸如德国、法国、日本、瑞士这样比较具有典型性的国家的立法例进行了详细分析,从中找出共同点或者相似处,就是对限定继承设置了条件,对放弃继承进行了限制,对债权人利益保护给予了制度保障。本文作者通过吸取国外立法例的成功经验和可取之处,结合中国国情,在现行继承法的基础上有所借鉴,有所扬弃,对现行立法提出三方面的完善性建议。从总的继承原则上来讲,变无条件的限定继承为有条件的限定继承;从制度建设上来讲,要构建全新的系统的遗产管理人制度;从明确立法内容上来讲,要进一步对放弃继承的期限和方式予以明确、对遗产债务的范围予以明确、对遗产债务的清偿顺序予以明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