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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作为新的经济型犯罪,在立法过程中经历了一个从有到无的过程,随着社会的不断深化发展,市场经济开始逐渐出现蓬勃的生机。与此同时,由于法律规定的模糊性,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作为口袋罪引起了诸多理论界和实务界的诟病。其中,对于“用于生产经营为目的的借贷问题”是否应囊括于本罪之中,仍是目前最大的争议。有学者认为经济的发展需要交由市场调节,刑法不应过度干预。但是从实践来看,一方面,行为人未经国家批准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其行为具有范围广、影响深的特点,严重扰乱了国家金融秩序。另一方面,中小企业的发展离不开强大的资金作为后盾,但是由于其自身的特点无法从国家金融机构获得资金,从而只能转向民间借贷,由此带来了民间借贷的乱象。在经历了全国各地不断由非法集资行为引起的多起性质恶劣的群体性事件后,公众的视线再次聚集在了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讨论上。为此,本文立足于我国刑法理论,结合司法实践中法律工作者在审理案件的过程中出现的相关模糊性问题,尝试对本罪一些理论问题以及实践中的争议进行深入探讨,并提出适合我国现阶段基本国情的建议,以期能对司法实践中的相关争议有所明晰。本文除引言和结论外,主要内容包括以下四个部分:第一部分: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概述。文章在此回顾了本罪从产生到完善的全部过程,梳理了本罪从1979年刑法对之未予规定到今天不断出台相关司法解释和条例、取缔办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对本罪一步步进行完善,在司法实践中对于保护国家金融秩序、维护社会和谐稳定具有重要意义。第二部分: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犯罪构成。首先,本文从犯罪主体的争议着手,在着重分析其法律依据后,在我国现有刑法理论体系以及法律法规的基础之上,提出了其可以作为本罪的犯罪主体的观点;其次,文章探讨了行为人是否应具有将资金用于资本经营的目的才能构成犯罪,通过对现有法律法规的分析,笔者认为本罪应为结果犯,而无需考虑是否具有资本经营的目的;再次,在犯罪客观方面上,通过案例分析,着重讨论了“存款”与“变相”的内涵;最后,在犯罪客体上,通过对本罪犯罪客体的不同观点的评析,从而总结出为本罪所侵害的犯罪客体。第三部分: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司法认定。第一,笔者从我国的民间借贷现状着手分析,试图找出造成关于本罪争议的症结所在,并尝试将理论付诸于实践,对“以用于正常生产经营为目的”的行为进行剖析,从而确定罪与非罪的划分标准——应综合考虑“借贷对象、高额利息、如实宣传、造成后果”这些因素。并以此对“去罪论”进行讨论,认为目前我国尚不适宜对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行为做去罪化处理;第二,通过对被害人相关概念以及其所享有的权利义务的分析,鉴于目前我国法律尚未对存款人赋予相关诉权并且本罪所侵犯的客体并不包括财产权,因此笔者认为存款人不应享有被害人的诉讼地位;第三,通过对案发前已支付利息的行为以及续借再次存入利息的行为两种不同情况的分析,依据司法解释以及现有理论,从而认定不同情况下利息是否计入犯罪金额。第四部分: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立法缺陷及其完善。本部分笔者通过对美国、德国、日本、法国等国法律关于本罪的相关规定的解读,结合我国当今的立法现状以及所存在的缺陷,提出以下几点建议:第一,将处罚体系完善为行政处罚优先刑事处罚滞后的阶梯处罚模式;第二,将本罪的犯罪主观方面明确为“以从事资本经营为目的”,而以“用于生产经营为目的”的结合承诺的利率、所达数额、人数以及造成的影响另立罪名,以此明确本罪的适用范围;第三,在监督机制方面,在中国人民银行内部设立专门的监管机构,将资金用途、利率标准、借贷形式、资信状况、信用状况等将影响融资安全性和合法性的因素纳入监测指标,并建立健全诚信系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