可采性与我国刑事诉讼证据规则的缺陷与完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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随着我国刑事庭审方式的当事人化改革,庭审中控辩双方的实质性对抗增强,为适应庭审需要,规范控辩双方诉讼行为,以保证诉讼公正的愿望凸显出来,故证据规则成为理论与实务界极为关注的问题。近年来,我国理论界对国外证据规则进行了深入、详细的研究与论述,为我国证据规则的确立奠定了良好的理论基础。本文结合我国现实国情,深入地理解和把握证据规则,有助于我国刑事证据规则的确立与完善。证据的可采性是英美证据法中的基础理论,是证据规则的核心。对于任何证据的可采性(admissibility)在西方证据法系理论中,又称证据的容许性或许容性、证据资格、证据能力。英国学者菲普森认为,“所谓可采性,是指证据必须为法律所容许,可用以证明案件的待证事实。”在我国大陆的教科书及学者著述中“证据可采性”一词,是舶来品,通过对西方证据理论的分析,认为“证据可采性”是指证据资料在法律上允许其作为证据的资格。我国刑事证据规则在立法上存在的问题和缺陷。首先,缺乏一系列刑事证据规则。其次,现行刑事证据规则过于粗疏,缺乏可操作性。再次,缺乏可采性或者证据能力这个概念。最后,刑事证据规则缺乏适宜的生长土壤。我国刑事证据规则在实践中存在的问题与缺陷。首先,法官自由裁量权过大。其次,笔录式证据畅通无阻,法庭审判流于形式。再次,证人、鉴定人、被害人等出庭作证率极低。最后,非法取证行为屡禁不止,非法证据难以排除。这些缺陷的成因有四方面的因素构成。为了限制刑事追诉权和法官自由裁量权的滥用,保障人权,实现程序公正,我国应当从确立无罪推定的证据裁制原则、确立不被强迫自证其罪原则及其配套措施、确立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确立直接言词原则和完善证人出庭作证制度、审前证据展示规则五个方面对刑事证据规则进行修改和完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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