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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同受贿罪的许多问题在刑法理论和实践中比较复杂,存在着很多争议。本文根据共同犯罪的基本理论对共同受贿罪进行了比较深入的论述。全文共约五万字。 一、共同受贿罪概述 (一)共同受贿罪的概念和特征 共同受贿罪,是指国家工作人员相互之间或者和他人相互勾结,共同利用职务之便,索取或收受贿赂,为他人谋取利益的犯罪行为。共同受贿罪的主要特征是:1、犯罪主体为二人以上,并且其中至少一人为国家工作人员。2、几个行为人之间具有受贿的共同故意。3、各共同受贿犯罪人具有共同的受贿行为。 (二)共同受贿罪的犯罪故意。共同受贿罪的犯罪故意是二人以上通过主观联络,在对共同受贿行为具有同一认识的基础上,对其所会造成的危害社会的结果的希望或者放任的心理态度。 二、共同受贿罪的类型 (一)国家工作人员共同受贿。国家工作人员共同受贿是指两个以上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或者履行国家工作人员职责的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收受贿赂,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行为。 (二)国家工作人员和公司企业工作人员共同受贿。这个问题在刑法学界存在分别定罪说、主犯决定说、实行犯决定说、有特定身份的实行犯决定说、利用特定身份说、共同犯罪构成要件符合说、从一重论处说、综合标准说八种不同的学说。 (三)国家工作人员与非国家工作人员共同受贿 1、非国家工作人员可以构成共同受贿罪的共犯。2、国家工作人员能否构成的共同受贿罪共同实行犯的问题在刑法理论上存在肯定说、否定说和折衷说的观点。肯定说的主张符合共同正犯的基本理论并且也有相应的立法例。3、国家工作人员教唆、帮助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的行为在理论上存在六种不同的观点。国家工作人员和非国家工作人员应是受贿罪的共同实行犯。 (四)国家工作人员与其家属共同受贿。在司法实践中共同受贿犯罪大量表现为国家工作人员与其家属共同受贿犯罪。我们应当根据共同犯罪的基本理论对二者的行为分别不同的情况进行分析。 (五)国家工作人员与单位共同受贿 1、单位可以成为共同犯罪主体。2、国家工作人员与单位共同受贿的场合对各共同犯罪人如何定性,须视不同情形予以分别处理。3、单位内部的自然人可否与单位构成共同受贿罪。 三、共同受贿罪的未遂 (一)共同受贿犯罪未遂的一般标准。认定全体共同犯罪人的未遂应将其行为纳入到共同受贿犯罪整体进程之中,结合犯罪未遂的三个要件综合认定。 (二)简单共同受贿犯罪的未遂。共同受贿犯罪的整体性决定了共同受贿实行犯中只要有一人既遂,全体实行犯均应以既遂论处。 (三)复杂共同受贿犯罪的未遂。 1、受贿实行犯的犯罪未遂。受贿实行犯为数人的,只要有一名受贿实行犯着手犯罪,就认为全体实行犯犯罪着手;只要有一名受贿实行犯犯罪得逞,则全体实行犯构成犯罪既遂。2、帮助受贿犯的未遂。帮助犯着手犯罪,以受贿实行犯着手犯罪为标志,帮助犯本身不存在犯罪未遂。3、教唆的未遂:(l)教唆受贿犯罪的着手;(2)教唆受贿的未得逞;(3)受贿未遂的教唆与教唆的未遂。 (四)共同受贿犯罪未遂的刑事责任。实行犯、帮助犯和教唆犯在共同犯罪中构成犯罪未遂,应当首先确定其主犯,从犯,然后根据我国刑法对主犯、从犯以及对未遂犯的处罚规定,决定其刑事责任。 四、共同受贿罪在司法上存在的问题 (一)共同受贿罪的犯罪数额与追缴数额 1、共同受贿罪的犯罪数额。根据刑法规定,并结合共犯的理论,对于共犯应采取“部分实施全部责任”的原理。共同受贿犯罪人应当对所参与的共同受贿数额负责。2、共同受贿罪的追缴数额。根据共同受贿罪“部分实行全部责任”的原则,在部分共同受贿人没有缴纳能力时,其他共同受贿人应负有连带责任。 (二)共同受贿罪与介绍贿赂罪的区别 司法实践中区分受贿罪的帮助行为与介绍贿赂罪有三种做法:一是以行为人是否获得利益为标准:二是以非国家工作人员是否参与了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为标准:三是以行为人所处的立场为标准。这三种做法都不可取。受贿罪的帮助行为,理当认定为受贿罪,而不得认定为介绍贿赂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