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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伤赔偿与民事赔偿的竞合问题,是民事审判实践中遇到的疑难问题之一,也是理论争议较多的问题。妥善解决上述问题,有利于保护工伤赔偿受害人的合法权益,同时也有利于保护用人单位的合法权益。本文从一则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分析出发,集中研究工伤赔偿与民事人身赔偿请求权竞合的问题,以求探索得出解决问题的方案和建议,在审判实践中最大限度公平合理地解决纠纷,维护当事人(特别是工伤事故受害劳动者)的合法权益。本文首先着重考察的是赔偿请求权的选择问题中因用人单位或者受雇于同一用人单位的员工侵权的原因造成工伤时,工伤保险与民事赔偿出现竞合所面临的新问题及法律适用困境。在本文据以研究的案例中,争议焦点就是因用人单位或者受雇于同一用人单位的员工侵权的原因造成工伤时,赔偿责任主体如何确定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对于因用人单位原因造成的工伤事故采取了“替代模式”,目前在法律适用上会造成一定的不公平,甚至引发道德危机,需要进一步细化解释。笔者认为应将上述工伤保险与民事赔偿的竞合中的用人单位侵权的情况再细分为完全竞合和不完全竞合两种情形,从而区别进行法律适用。在理论界,认为工伤赔偿请求权与民事赔偿请求权竞合时的处理模式主要有如下四种:一是替代模式;二是选择模式;三是补充(部分替代)模式;四是相加模式。分析上述四种立法模式的优缺点及发展历程,同时再从我国有关立法对于工伤保险与民事赔偿竞合时所采取的处理模式的发展过程进行研究,以求作最优化的方案选择。笔者认为,在现行法下,具体到目前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的规定上来,应对《司法解释》第十二条第一款作出但书的规定,对于由其他法律所规定应由用人单位以外的责任主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劳动者或其近亲属仍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用人单位以外的责任主体承担相应的扣除了工伤赔偿项目之外的民事赔偿责任。这样在现有法律规则下最大限度地保护工伤受害职工的合法权益,同时亦不会加重用人单位的赔偿责任。最后,笔者建议在未来立法中,采用“补充(部分替代)模式”,这样更有利于平衡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的利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