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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所研究的“情况说明”主要是指具有刑事侦查职能的机关,就刑事诉讼中的案件事实问题、程序问题、证据问题或者有关工作的情况,予以说明、解释、补正的书面材料。从上世纪80年代开始,“情况说明”就已经存在于刑事诉讼活动中;经过30余年,至今依然被广泛运用。本研究表明,我国刑事诉讼中“情况说明”的使用有四个特点:第一,形式多样。“情况说明”的名称、内容以及落款格式存在很大差异,不同的承办部门或者承办人员都以其习惯方式来撰写“情况说明”,导致“情况说明”形式多样。第二,内容丰富。主要包括案件线索来源、具有自首、立功等情节、关于瑕疵证据的补正、关于法定证据使用的说明、同案人员的处理情况、无法查证的情况、证明程序合法的以及其他。由此可见,“情况说明”没有明确的适用范围,几乎可以任意使用。第三,出具阶段广泛。在刑事诉讼的任何阶段都可以出具“情况说明”。第四,采信率高。“情况说明”如果不是明显不合理或是有相反证据,通常都会被法院采纳。本文认为,“情况说明”属于证据,不同类别的“情况说明”可以按其内容和形式归属于某类证据。本文否定学界在讨论“情况说明”证据属性问题时引用的错误概念,确立“证据”应当包括“证据材料”和“定案证据”两种证据形态的理论概念,从“证据材料”和“定案证据”两个方面论证了“情况说明”属于证据的观点。“情况说明”的制作、使用存在许多弊端,即:缺乏明确的法律规范、容易变成非法证据合法化的转化器、限制了被追诉方的质证权、弱化了侦查人员的责任意识,进而影响到案件的质量。出现这些弊端的原因是:首先,缺乏明确的法律规范,使得“情况说明”无法可依导致形式混乱、证据定位模糊;其次,未确立直接言词原则,导致书面审的审判方式过度依赖于以文字形式呈现的言词材料,而被追诉方无法与这种言词材料形成对抗,从而限制了其质证权;最后,各诉讼阶段的证据严密性要求不统一,使得案件证据总是需要补充,而侦查人员则对检察官、法官产生了依赖心理,认为即使彼此的要求不一,在侦查阶段做得不足的地方也是可以补救的,进而弱化了责任意识,影响到案件的质量与效率。本文认为,基于中国当今的司法环境,在一定时期内,部分“情况说明”还有继续存在的必要,并对其提出了四点完善措施:首先,规范制作。将“情况说明”纳入到法律的框架中,使其有可以被监督的形式基础。其次,限制其适用范围。以防止“情况说明”被滥用导致架空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再次,通过赋予被告人申请启动侦查人员出庭作证的权利,构建法院强制侦查人员出庭作证,保障被追诉人的质证权等基本诉讼权利和人权。最后,强化检察机关的侦查监督职能,完善公诉引导侦查机制,以提高侦查机关的证据质量从而减少证据漏洞,减少或逐步消除对“情况说明”的依赖。本文的主旨是,“情况说明”的制作、使用,应当能够确保刑事诉讼正义价值,同时兼顾效率要求,从而落实证据裁判原则,严防冤假错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