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随着基金业的快速发展,基金“老鼠仓”行为逐渐凸显,越来越多地引起了人们的关注,业已成为危害我国基金行业的一颗“毒瘤”。基金“老鼠仓”行为一方面严重损害了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利益,另一方面也侵蚀了基金行业赖以生存的诚信精神之基石,甚至影响了整个金融市场的秩序和稳定。因此,对基金“老鼠仓”行为加以刑法规范是非常有必要的。然而,反观我国现行刑法的相关规定,却难尽如人意。对此,笔者结合在基金业的实践经历,谈谈对基金“老鼠仓”的认识,并在此基础上评述现行刑法的缺失、不足。本文在第一章主要介绍了基金“老鼠仓”的概念、形成原因及其危害性。明确了基金“老鼠仓”行为主要包括两类:第一类“老鼠仓”即刑法第180条所规定的“利用因职务便利获取的内幕信息以外的其他未公开的信息,违反规定,从事与该信息相关的证券、期货交易活动”;第二类“老鼠仓”则指的是相关从业人员,主要是基金经理违反其所承担的法律义务,利用自己所管理的资金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私利。第二章论述的是其他国家和地区对基金“老鼠仓”行为的法律规定。笔者分别选取英美法系、日本和德国三个不同的,且具有代表性的立法模式予以介绍。笔者在分析其各自的优势、缺点的同时,也意在为我国规制基金“老鼠仓”行为探寻一条切实可行之路,从而为后文的论述作了铺垫。第三章是本文论述的重点。笔者从客体、客观方面、主体、主观方面以及刑罚的规定五个角度层层对基金“老鼠仓”行为进行全面的论述。笔者按照上述逻辑展开,结合自身在基金行业实践中获得的认识,在对基金“老鼠仓”行为进行系统阐述的同时,也客观地评析了现行刑法中的不足与缺失。从总体上而言,现行刑法的相关规定在很大程度上脱离了基金业的实际情况,进而导致了利用未公开信息交易罪,尤其是客观行为和行为主体两方面内容,规定得尤为不合理。本文的第四章为结语部分。笔者以基金“老鼠仓”中个人与单位形成共犯问题为话题的出发点,结合自己的生活实践,主要谈论了对法律、对学术的个人见解。笔者认为,无论是法律还是学术探讨,尤其是与经济有关的,其根本目的应该是促进商业更好的发展,是为解决现实中的问题而存在的,而不是为了凸显其存在的意义,去制造“问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