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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善意取得是我国法学界耳熟能详的概念和制度。针对不动产善意取得,我国学界一直流行着“肯定说”与“否定说”两种观点,二者争议的焦点集中在不动产物权变动是适用公示公信制度亦或善意取得制度。“肯定说”学者们认为登记公信力其实在本质上就是善意取得制度,因为登记公信力原则本身就包含着对“善”的追求,最终也是要通过善意取得来实现对善意第三人的保护。而持“否定说”的学者们则认为不动产物权变动不应适用善意取得制度,而应适用公示制度,即法律根据信赖内容赋予法律效果。虽然笔者认为,公示公信原则是善意取得制度的理论基础,本应在法律上加以明文规定,但《物权法》却只采纳了不动产善意取得的思路,而删掉了公示公信原则,从我国的实际国情看,似乎也有一定的合理性:不动产善意取得制度本身就符合物权公示公信原则,具有其特定的法理基础,同时,不动产登记公信力也需要不动产善意取得制度加以维护,具有其特定的价值基础。不动产善意取得的构成主要有四个要件:首先,转让人必须是无处分权的人;其次,受让人受让该不动产时必须是善意的;再次,受让人要以合理的价格有偿获得;最后,转让的不动产已经完成登记。不动产善意取得制度的权利类型适用于包括所有权、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等权利,根据具体交易目的来确定适用具体权利,也就是说,善意取得也可适用于用益物权或担保物权。用益物权规定在不动产的使用价值上,担保物权规定在动产与不动产的交换价值上,这是由于不动产自身属性即无法在空间上移动造成的差异。在我国实践中,有几种问题是不适用善意取得制度的,如土地所有权、违章建筑、优先权及表见代理等。不动产善意取得制度有其优越性,但同时又因其具有“双面刃”的构造,或多或少存在一些瑕疵,如果对第三人的利益过于保护,就会使得真实权利人丝毫没有保障,此时就会引起交易的不安和登记制度的“无为”,甚至引发社会动荡。[1]为了避免出现不必要的麻烦,不动产物权善意取得制度必须设置平衡真实权利人和第三人利益的措施,划定保护第三人的界限,兼顾真实权利人的利益,尽量协调静态物权利益和动态物权变动流程,这是不动产物权善意取得制度构造的宗旨。随着《物权法》的出台,善意取得制度适用于不动产在法律上得到了确认。不动产善意取得制度,就是无处分权人将登记在其名下的不动产以表面合法的方式转让给第三人,如第三人在交易时出于善意即可取得该财产的所有,原所有权人便不得追索的法律制度。随着《物权法》的实施,不动产善意取得制度在实践中得到了普遍的适用,取得了良好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也为审判实务带来了适时的方便与快捷。但由于法律滞后性的特点与成文法自身的缺陷,使得《物权法》并没有对不动产善意取得制度作出全面详尽的细化规定,对于实践中一些问题的解决,目前还没有一部更细致、规范、可操作的专门法律法规加以规定,这又让人对善意取得制度与公示公信力的争议话题再度掀起兴趣。本文从传统的善意取得制度的概念、历史渊源、类型、法律建构、法律效果等问题谈起,结合时下出现的新问题、新情况,分析了《物权法》的出台对不动产善意取得制度的影响及意义,针对这些情况,笔者根据自己的理解提出了一些完善不动产善意取得制度及建立新的不动产物权登记制度法律法规的粗浅建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