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修辞在司法过程中的运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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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辞学是经由话语予以说服的方式,不仅仅指遣词造句的语言技艺,还包括作为可辨驳性推理的修辞论证方法。消极修辞在立法和司法过程中的使用满足了法律语言简洁、确定性的要求,而积极修辞一定程度上作为唤起受众情感共鸣的方法,有利于提升判决的说服力,但需要强调的是,在使用积极修辞时应当谨慎,在法律的程序框架内进行,以免积极修辞方法的滥用消解法治。法律修辞同时也是或然性推理的论证方法,十分注重推理过程中的说服。与理性的法律逻辑方法不同,法律修辞体现了法律活动中的人文精神。有学者认为法律修辞的运用会破坏法律的确定性,从而对法律修辞进行批判。但将修辞理解为修饰词藻的运用或仅仅是积极修辞手法的使用是对修辞学的误解。法律修辞尤其是消极修辞的使用可以使语言更加清晰、明确,而另一方面,修辞论证方法注重主体间的互动、辩驳、交流与说服,这与法治的要求是一致的,法律修辞恰当运用可以大大提高司法判决的可接受性。立足司法视野,审视“于欢案”一审、二审整个过程,分析两份判决书的论证方法,我们可以看到,一审判决修辞论证欠缺,机械司法,未对大小前提衔接之间的空隙进行很好的融合,导致最后的判决结论看似合法却不合理。而二审综合运用修辞和逻辑两种论证方法,讲法说理,颇具匠心,司法判决说服力大大提升。本文的结构分为六个部分:第一部厘清法律修辞的两个层次,指出法律修辞既指言语使用之技巧,又是或然性推理的论证方法,与法律逻辑有区分,但却有密切联系;第二、三部分重点拆解分析“于欢案”一审、二审两份判决书,指出“于欢案”中的情法冲所面临的适法困境,从于欢二审判决中得到启发,明确法律修辞具有在法律逻辑无法到位时的补充作用;第四部分论述法律修辞作为一种说服方法在现代法治背景下的功能和地位;法治要求法院和当事人之间是平等的地位,各方之间进行平等的信息交流,进而进行说服,而佩雷尔曼的新修辞学正是强调主体之间的互动,新修辞学与法律的结合有其内在的一致性。其次,由于规范和事实进行衔接时会有一定的空隙,法律逻辑无法解决大小前提融合的问题,法律修辞的运用能够使推理的大小前提很好地融合;第五部分重申法律修辞应用的限度,强调过度修辞会消解法治,直觉、情感等非理性因素在司法过程中的运用应当在逻辑价值判断的基础之上进行。同时,判决推理论证的融贯行是保持法律体系的内在协调性的要求,合格的修辞论证的作出不能与其他法律规则、法律原则相冲突,应当在作出判决的同时兼顾情理、法理和事理的统一和融贯,从而对法律修辞的运用作出一定程度的限制;第六部分乃是结语,总结了本文观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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