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文部分内容阅读
改革开放和市场经济体制的实施为我们带来了丰富多彩的物质生活,同时也让人的欲望越来越膨胀,社会关系越来越复杂,人与人之间交织如网的利益链条将国家工作人员裹挟进去,这就使得职务犯罪呈高发态势。国家非常重视对贪腐行为的惩治,以受贿罪为例,《刑法》以专门条款加以规定,有关部门还出台了一系列法律文件进行细化,为司法机关的实务活动提供了重要依据。但是,我们不得不承认的是受贿罪立法还存在诸多问题,这导致了国家打击犯罪的效果不理想。首先,从受贿罪主体的设置来看,《刑法》第385条规定的是“国家工作人员”,这种认定标准导致很多不具有特殊身份的主体在从事职务活动时进行权钱交易的行为无法适用本罪。因此,应以国家公务人员来界定本罪主体,这一称呼强调的是行为性质,只要是从事公共职务的主体都可能构成受贿罪。其次,《刑法》将本罪的犯罪对象限定为财物,尽管后来在相关司法解释中将之扩大到可计价的财产性利益,但还是不能满足实际需求,我们可以考虑将一切利益都纳入对象范围。一方面,受贿的本质是职务行为与利益的交换,国家工作人员得到的利益究竟属于什么类型并不影响其行为性质,只要他们接受了某种好处并利用了职权便利,就完全破坏了职务行为的不可收买性;另一方面,现实中存在很多非物质受贿情形,如行为人收取的是某种荣誉、就业机会甚至是性服务等,这些都超出了财物范围。只有将对象扩大至一切利益,才能更好地打击犯罪。再次,本罪客观方面中的利用职务之便和为他人谋利是两个饱受争议的要件。法律对于前者的规定不是十分清楚,如被动行使职权便利的情形能否被包含在内;对于事前无约定事后受财的案件,行为人的正当履职能否被认为是利用职务便利等,我们目前没有明确的判断依据。同时,我们认为应当取消本罪中“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要件,国家工作人员是否为人谋利与行为构成受贿罪的事实没有太大关联,其存在反而阻碍了国家打击职务犯罪目标的实现。最后,本罪的刑罚设置存在不合理之处。例如,其法定刑依附于贪污罪的规定,部分严重情形可以适用死刑以及对刑罚执行的限制等。从合理设置的角度来看,其法定刑应在受贿罪条款下进行以专门安排,并取消死刑和对刑罚执行的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