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德国学者约阿希姆·拉德卡通过对世界环境发展的史料分析与总结认定人类对“环境忧虑的深层原因”其实是“对疾病的恐惧”。也就是说,担忧环境问题引发疾病仍是推动世界环境保护事业发展的原因和动力。相比环境污染导致的财产损失,公民身体健康应当受到法律的最高礼遇。对个体而言,身体健康是最基本的生存条件;对社会而言,环境健康损害的危害性最大。由于环境污染导致居民健康损害的后果严重且不可恢复,就这一点而言,不幸遭受了环境健康损害的人,往往痛苦难当、很容易萌生悲观厌世的情绪,进而发展为对社会的不满甚至敌对,影响社会的正常运转。那么,实现环境健康损害的事先预防与事后救济则应成为国家环境保护立法的重要内容。随着我国经济的持续快速增长和经济规模的不断扩大,我国环境污染和环境破坏问题与日俱增,但我国环境污染致人体健康损害赔偿制度却发展缓慢,这是由于我国现存的环境侵权损害赔偿制度的不完善,无过错责任的法律规定不一致、因果关系的推定方法单一、免责条件的规定不合适、精神损害赔偿的规定缺乏可操作性、社会化救济尚未确立等原因,导致了许多的环境污染受害者选择忍受与沉默。在法学界,由环境污染导致公民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的损害赔偿在国内很少有人探讨,因此本文以环境污染致人体健康损害赔偿这种与公民切身利益直接相关的损害为研究对象。本文主要从以下四个方面展开论述:第一部分从环境侵权、环境污染致人体健康损害的内涵入手,分析环境污染对人体的危害和特征,明确环境污染致人体健康损害的基础理论。第二部分对国外环境污染致人体健康损害赔偿的立法与实践进行考察,得出一些对我国环境污染致人体健康损害赔偿的启示。第三部分分析了我国环境污染致人体健康损害赔偿立法现状及缺陷。第四部分提出了应当完善我国的环境污染致人体损害赔偿的相关法律制度,并就该制度的完善提出了相关的建议。笔者希望通过以上的分析,能够促使人们更加重视环境污染对人体健康损害赔偿的研究,加快完善相关立法与制度建设,使饱受环境污染侵害的受害者能够得到及时、有效的救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