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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工智能是由麦卡锡、香农、闵斯基等科学家在1956年的达特茅斯会议上提出的,在60多年的发展历程中,许多人工智能产品应运而生,如自动驾驶机动车、手术机器人、人脸识别门禁、声音识别门禁、机器写手等,从实验室、研究所进入公共空间和生活空间,并成为人们工作生活的有力助手,但由于法的滞后性、技术不成熟、不稳定、使用者过错等原因,这些技术或产品引发了一些法律争议。本文以自动驾驶机动车、机器写手为对象展开讨论,分别分析了它们存在的法律挑战及这些挑战出现的原因,依据杨立新教授的人工类人格理论提出相应的解决对策,并参考西方国家已经采取的监管措施,尝试为我国人工智能监管体系的建立建言献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