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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欧洲人权公约》为基础建立的人权保护机制作为区域性人权保护的代表,其独特的个人申诉制度使其在人权保护方面效果显著。以《海牙诱拐公约》为基础建立的儿童诱拐返还机制在消除和减少国际儿童诱拐问题上亦取得了巨大的成功。由于《海牙诱拐公约》可被视为是支持和执行人权规范的文书,国际诱拐儿童案件的当事人不满意国家当局依据《海牙诱拐公约》作出的裁决结果后,往往会通过个人申诉制度寻求人权法的救济途径。由此,欧洲人权法院产生了大量关于国际诱拐儿童案件的判例,其主要审查国家当局在适用《海牙诱拐公约》的过程中是否违反《欧洲人权公约》第6条和第8条所保障的公正审判权和家庭生活权。欧洲人权法院在处理因国际诱拐儿童提起的申请时,通常能正确解释《海牙诱拐公约》从而表现出《欧洲人权公约》对《海牙诱拐公约》运行的积极促进。首先,《海牙诱拐公约》中的监护权具有自主性定义,且其对国家主管机关作出返还裁决有严格的期限要求。欧洲人权法院在审查中发现国家当局对监护权认定错误或者作出返还裁决的程序拖延,将判定国家当局违反《欧洲人权公约》。其次,为快速返还儿童至其惯常居所地国,国家当局应限制解释《海牙诱拐公约》中的返还例外情形。欧洲人权法院在传统上赞同对《海牙诱拐公约》中返还例外的严格解释以维护返还机制的运作。最后,《海牙诱拐公约》未对强制执行返还裁决作出充分指导,欧洲人权法院通过对《海牙诱拐公约》第11条的扩大解释要求缔约国提高执行返还裁决的效率。同时,欧洲人权法院的判例表明,缔约国有迅速执行返还裁决的义务,在必要情况下不排除对儿童采取强制措施、对诱拐父母提起刑事诉讼以保障返还裁决的执行。整体上,欧洲人权法院通过对《欧洲人权公约》的解释,维护和促进了《海牙诱拐公约》的运行从而有利于实现返还儿童的目标。然而,欧洲人权法院作出的少数判例显示《欧洲人权公约》可能会折损《海牙诱拐公约》的运行效果。其一,《海牙诱拐公约》对儿童最大利益原则的考量窄于《欧洲人权公约》的考量,欧洲人权法院所要求的全面评估儿童利益与《海牙诱拐公约》所体现的有效评估儿童利益有所差异,若欧洲人权法院对国家当局是否全面评估儿童利益进行实质审查,将降低返还儿童机制的效率;其二,由于欧洲人权法院采取国家裁量余地原则解释《欧洲人权公约》,国内法院对《海牙诱拐公约》下诱拐非法性的错误认定并不会导致违反《欧洲人权公约》的后果,这意味着《欧洲人权公约》允许国家当局对《海牙诱拐公约》作出错误解释,但对《海牙诱拐公约》的错误解释必然会阻碍其达成返还儿童的目标。消除《欧洲人权公约》对《海牙诱拐公约》运行的消极阻碍有两条途径:一是条约虚假冲突的解决途径;二是欧洲人权法院采取的协调方法。条约虚假冲突的解决途径包括国际习惯法和欧盟法途径,分别为特别法优先原则和同等保护原则。二者在理论上和实践中并不能完美解决《欧洲人权公约》与《海牙诱拐公约》运行不一致的情形。欧洲人权法院采取的协调方法主要表现为《欧洲人权公约》第8条尊重父母子女团聚的权利必须参照《海牙诱拐公约》进行解释。针对欧洲人权法院采取实质性审查和国家裁量余地原则导致阻碍返还儿童机制运行的结果,一方面欧洲人权法院须依据《欧洲人权公约》对国内法院采取程序性审查而不是实质性审查,二是欧洲人权法院在解释《欧洲人权公约》时宜采用渐进主义理论而非国家裁量余地原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