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既判力原则是一项古老的诉讼原则,其最早可溯源至古罗马的“一案不二审”规则,既判力在现代诉讼法理论中是用以说明判决效力的一个基础性概念。既判力的内涵及其程序规则,在国外素有“解释现代诉讼裁判效力之圣经”的美誉,成为诉讼法的支柱理论之一。在国内,民事判决既判力被视为诉讼法的三大基础理论之一。而在刑事法领域,由于缺乏系统的学理支持,刑事判决依然未受到既判力的有力约束,审判权之间的制约关系也相对薄弱。在这一司法实践背景下,我们强调对刑事既判力理论加以研究,对于确保裁判权威,提高诉讼效益,实现保障人权,无疑具有重要意义。 全文约五万字,分为六章,每部分的具体内容如下: 第一章论述刑事判决既判力的含义。本部分首先开宗明义提出既判力的基础含义,认为既判力强调的是确定判决所裁判的被告人的刑事责任有无对诉讼当事人和法院的强制性通用力,然后采用历史分析的方法对既判力原则从古罗马到现代诉讼的发展轨迹作一介绍,认为既判力原则的内容除了传统形式上的要求外,更发展出实质正义的价值要求。同时,此部分还对既判力与一事不再理的概念进行比较分析,认为两者之间既不是完全等同的关系,也不是完全没有牵连,而是一种相互交叉、相互包含的关系。 第二章论述刑事判决既判力的作用范围。刑事判决既判力的作用范围包括主观范围、客观范围以及对民事诉讼的效力范围。主观范围主要解决的是既判力对哪些人发生作用,认为一旦法院针对检察机关提起的公诉依法做出最终判决,不仅检察机关和被告人不得再行起诉,而且社会上其他人也不得针对这一案件再行起诉,同时,法院也负有不得随意开启审判程序的义务而且审理后诉案件要以前诉案件认定的事实为基础。客观范围是既判力范围中最重要的一环,也是在司法实践中存在颇多争议的一个问题。它主要解决既判力对哪些案件发生约束力,客观范围是指前诉与后诉的案件要同一,也就是被告人与犯罪事实均相同的案件,即“同一被告人的同一犯罪事实”。由于规范竞合的关系,刑事判决的既判力不能阻止对同一被告人的侵权行为所造成损害而提起的民事诉讼,也就是既判力的消极功能受到抑制,但是其积极功能仍然发挥作用,即审理民事诉讼的法官在认定侵权行为是否成立时要受到刑事案件法官确定判决的约束。但是,法官做出的无罪判决对民事法官并没有强制性的约束力。 第三章为刑事判决既判力的价值蕴涵。既判力原则在产生初期是为了维护审判的权威进而维护奴隶主和封建主的统治权威而存在的;但在近现代社会经过重新论释而获得了新的价值蕴涵。也就是说,既判力原则要保证国家追诉犯罪的有效性,维护社会的秩序和安全,必然要体现司法的权威性;另一方面要通过对刑事诉讼发现实体真实价值目标的合理抑制来促成人权保障和诉讼效率价值目标的实现‘ 第四章探寻刑事判决既判力的正当化根据。在对关于既判力正当化根据的各种学说进行介绍分析的基础上,笔者提出刑事判决具有既判力的正当化根据:既判力作为一种制度上的效力,其正当化根据不仅来自于国家一次性地彻底解决纠纷和保持法律状态稳定性的需要,也就是制度安定的需要,而且必须向当事人在诉讼中获得的程序保障以及作为其逻辑归结的当事人自我责任中来寻求,通过在法的空间里当事人的诉讼行为来理解既判力的正当化根据。无论从逻辑上还是从制度成本的角度来考虑,经过一个相当审慎的过程才达到的结果无疑应当在可变性上受到相应的限制。 第五章着重论述刑事判决既判力的排除途径。带着司法错误或者说非正义的司法裁判,总是客观地存在,并且时时地损害着人们对现代司法权威的信赖,影响着司法应有的既判效力。.所以,各国在规定判决具有既判力这一主体结构外都设置了“消防通道”或“紧急出口”,以便对无法避免的司法错误进行事后补救。非常救济途径的存在意味着既判力并不是一种绝对的价值,它可以说是从相反的方向划定了既判力作用的边界。在世界范围内,非常救济途径包括两种:一为再审制度;一为非常上告制度。 第六章重点论述了刑事判决既判力在我国的建构。文章首先分析了在我国,由于传统法律文化、追求实质真实的诉讼价值观、“不枉不纵”“有错必纠’,的刑事政策以及现阶段的司法现状,使得我国无论是在刑事诉讼立法还是刑事审判实践中,判决都缺乏既判力的约束。在分析弓!入判决既判力制度可行性的基础上,笔者提出了引入判决既判力的构想:一是在思想上树立判决具有既判力的理念;二是在制度上保障判决的既判力。第二部分是构建的主体部分,一方面是从正面角度严格规范既判力的作用范围,另一方面是从反面角度,也即严格再审程序的启动以及审理来界定既判力的作用边界。勺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