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气候变化风险日益加剧,国际社会一直在探索更有效的减排模式。基于市场机制的碳排放权交易体系受到越来越多国家的青睐,我国已明确将碳市场作为应对气候变化和促进生态文明建设的重要举措。碳排放权的初始分配是碳市场运行的关键环节,直接关系到碳排放权交易体系的实施效果,并最终影响减缓气候变化和经济社会发展的大局。我国碳排放权初始分配在价值层面必然要追求分配正义,而环境法则必须回答对其如何认识并在法律上予以实现的问题。本文着重论述了我国碳排放权分配正义的基本内涵、社会需求、具体原则、实现原理、制度构建和司法保障六个内容:第一章阐释我国碳排放权分配正义的基本内涵,回答何为碳排放权分配正义的问题。对“碳排放权”而言,我国相关立法虽对碳排放权进行了定义,但并未明确其法律性质。本文讨论的是我国碳市场语境下的碳排放权,并不涉及国际法上的碳排放权、国家用行政方式在各级行政区域分摊的碳减排责任以及不属于法律权利的碳排放权。碳排放权与排污权本质虽基本相同,但不宜简单归入排污权。对“碳排放权分配”而言,本文特指总量控制型强制碳市场中的配额分配行为;就其属性来讲,碳排放权分配同时是市场商品分配、大气容量资源分配、生产要素分配和法律权利分配。对“分配正义”而言,作者认为分配正义是正义在分配领域的表现,是综合价值、实体正义、社会正义、特殊正义和制度正义。碳排放权分配正义应采用目的论,以利益为主轴理解和处理相关问题,但切忌走向典型意义上的功利主义。第二章分析我国碳排放权分配正义的社会需求,回答为何要追求碳排放权分配正义的问题。对我国碳排放权分配正义的追求归根结底是源于现实需要,这种需求首先是根植于其所处的国际国内社会背景。在国际层面,要减缓气候变化则减排路径具有必然性,但在人类整体资源有限的条件下,减排议题面临竞争。从《京都议定书》到《巴黎协定》,我国承担减排国际责任的方式发生转变,外部约束逐渐趋紧。在国内层面,政治经济、政策法律和社会文化诸方面的形势均表明持续减排势在必行。我国试点省市的碳排放权分配工作整体上比较顺利,全国碳市场迄今尚未启动分配工作。碳排放权分配正义的现实需求在于要恰当处理各种利益冲突,并表现为对各种正当价值的追求和相关价值冲突的应然处置。我国碳排放权分配中主要存在两类利益冲突,一是作为公益的气候系统生态利益和作为私益的温室气体大气容量资源利益的冲突,二是作为资源利益的碳排放权在不同主体间的分配冲突。第三章论述我国碳排放权分配正义的具体原则,回答我国碳排放权分配应遵循何种正义原则的问题。对分配正义实践来讲,有必要提出实质性的分配正义具体原则,这也是构建实施具体分配制度的基础。分配正义具体原则具有主观性,因为不同主体基于各自背景信念、利益立场等因素,所认同的具体原则难免存在差异;分配正义具体原则在根本上是一种利益分配标准,因此不同原则间必然存在竞争性;分配正义是特殊正义,其具体原则必然是具有对象性、历史性和地方性的特殊原则。我国碳排放权分配正义应遵循两项原则,一是国家角度的社会利益最大化原则,即碳排放权分配要有利于经济发展和环境保护,致力于实现以经济利益和环境利益为主的社会利益的最大化;二是排放单位角度的贡献应得原则,即其获得碳排放权的道德基础应是对整个社会经济增长和环境改善的贡献。两项原则都能够得到契约主义的证明且基本可以达到反思平衡,因此具有逻辑自洽性;两项原则应该都能得到广泛接受,比较契合社会制度背景且技术上可实施,因此具有实践可行性。碳排放权分配正义具体原则应从道德转化为法律,在我国主要是通过立法途径。第四章探究碳排放权分配正义的制度实现原理,回答如何通过法律制度实现碳排放权分配正义的问题。按照功能主义的观点,碳排放权分配制度是一个包括“分什么”、“谁来分”、“分给谁”和“怎么分”四大模块的规范性功能系统,具有解决分配问题和维护分配正义的双重社会功能。碳排放权分配制度的生命周期大致涵盖制度目的、制度构造、制度实施和制度变迁四个阶段,这也是其社会功能的实现过程。在功能视角下考察欧美的分配制度,可以发现二者具有本质共性,即都建基于市场经济和法治社会、规范路径的可选项基本相同、都要致力于解决分配问题并实现分配正义;但二者存在运用差异,制度运用的社会条件和规模力度都存在差别。欧盟显然比美国更为重视解决减排问题,且二者对分配正义具体内容的理解显然存在差异,正是制度的目的差异导致了结构差异。受此启发,我国碳排放权分配制度建设必须明确制度的具体目的,优化制度的结构细节,并不断推动其良性变迁。第五章探讨我国碳排放权分配正义的制度构建,解决我国碳排放权分配制度如何构建能较好实现分配正义的问题。在正义视角下对碳排放权分配制度进行评判,实质标准是能否恰当解决利益冲突和价值冲突,形式标准是能否遵循既定的分配正义具体原则所给出的利益和价值冲突解决方案。依据上述标准,可以判断现有地方分配制度各功能模块的正义性,亦可理性建构全国碳排放权分配制度。对后者而言,分配客体上现阶段总量设定宜采用历史强度下降法,管控气体种类可按行业灵活设置,整体上逐步增加;分配主体上可不设省级分配,并切实加强分配民主;分配对象上应逐步增加覆盖行业,同时逐渐降低纳入门槛;分配方法上应区分行业精细分配,并按照情势灵活分配。第六章研究我国碳排放权分配正义的司法保障,回答如何通过司法活动保障碳排放权分配正义的问题。碳排放权分配正义缺失主要包括两种情况,一是生态利益或排放单位集体的资源利益没有得到妥当保护,体现为总量设定纠纷;二是资源利益没有做到恰当分配,体现为配额分配纠纷。总量设定行为从内容上看是一种行政规划,在性质上属于非典型的具体行政行为;我国强制碳市场的配额分配是行政行为,而狭义的配额分配行为属于行政特许。总量设定行为应该具有可诉性,可以私益救济为目的提起行政诉讼,亦可为保护公益而提起环境行政公益诉讼。撤销总量设定是一种行政法上的侵害行为排除请求权,其请求权基础在现行法律中尚未完全确立。如果是为公益提起总量设定之诉,检察机关应该是适格原告;如果是私益诉讼,则应由法院通知欲起诉的受损排放单位推举代表人参加诉讼。在总量设定之诉中,既要发挥法院的司法能动性,又要注意不逾越其合理限度。配额分配纠纷包括两种类型,即针对分配依据的抽象行政行为纠纷和针对具体分配行为和结果的具体行政行为纠纷。配额分配纠纷的司法审查范围除了原告的诉讼请求,还应涵盖对作为分配依据的规范性文件的附带审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