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我国刑法中的“公私财务”——限于财产犯罪对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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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私财物”是刑法对财产犯罪对象的立法表述,这一概念的运用契合法典立法技术之要求。然而随着社会生活的发展,公私财物的内涵和范围也不断发生着变化。“公私财物”这一过于简洁立法表述已经难以为司法实践提供有效的指引。需要我们从学理和司法实践两个角度去作一个细致详尽的探讨,对“公私财物”的内涵和范围形成系统的理论体系,以求能够更好的指导实践。   在刑法理论中,对“公私财物”的界定解释,大多是从财产犯罪保护法益的角度入手,探讨立法应当通过财产犯罪保护的是所有权还是占有权。从社会的本质需求来看,所有权是刑法通过“公私财物”所要保护的法益。但是,对此处所有权的理解不能仅限于文字意义上的受害人拥有民法所有权物,而应当还包括,所有权修正说理论中能够成为保护法益的其他“财物”。   “公私财物”的表现形式在不断的变化中,权利凭证和网络虚拟财产都是新型的“公私财物”。对这两者是否应当属于公私财物,以及如何在犯罪数额计算中对两者的计算都是目前学界讨论的问题。权利凭证和网络虚拟财产其本质上与传统公私财物是同一的。在数额计算方面,权利凭证应当以是否能挂失作为分类计算的关键:不能挂失的票面金额即为犯罪数额;可以挂失时兑现金额即为犯罪数额。网络虚拟财产则可以综合考虑运营商售价与玩家线下交易的金额进行确定。   我国刑法中并没有对公私财物进行有效解释,刑法第91条、第92条在解释“公私财物”时也有其局限性。结合司法机关的立场和刑法理论的观点,对“公私财物”在刑法总则中进行概念化的规定,有利于保持立法与现实需要之间的协调一致性,同时也符合成文法国家立法的简洁性的要求。同时,在司法解释中对“公私财物”进行类型化的规定能够更好的弥补概念的抽象性在适用中存在的问题,有利于对法官的审判进行统一指引,在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的同时对限制法官的自由裁量权具有重要的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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