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暂予监外执行是自由刑的一种刑罚执行变更方式。暂予监外执行是对被法院判处有期徒刑、拘役或者部分无期徒的罪犯,由于存在不适宜在封闭的监禁场所服刑的特殊情况,经法定程序审查批准后,允许其在监外的开放性场所执行刑罚。暂予监外执行制度是行刑人道性、行刑社会化和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具体体现。近年来,暂予监外执行制度在立法、司法实践和理论研究等方面都取得了不同程度的进步,但存在的问题也较为突出。在立法层面,2012年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对于暂予监外执行的监管以及收监执行的规定不详细,缺乏配套措施,导致实践中缺乏有力的依据等。在实践层面,暂予监外执行的决定主体较多。审批决定程序仍采用饱受诟病的行政审批决定方式,违法办理关系案、人情案和金钱案以及对暂予监外执行监管力度不够等问题仍然突出。在理论层面,我国对暂予监外执行制度的研究较为缺乏,没有进行系统的深入研究。因此,全面深入的研究暂予监外执行从申请审批到收监执行整个刑罚执行程序,分析立法和实践中存在的问题,探讨改革和完善的路径,无论是对于加强暂予监外执行制度的理论研究,还是完善和改进运行机制,都具有积极的意义。本文除引言外,共分七章。全文共约15万字。每章的核心内容如下:第一章,我国暂予监外执行制度的历史沿革与理论基础。暂予监外执行制度经历了古代的萌芽、新中国成立前的兴起和成立后的完善与发展三个阶段。暂予监外执行起源于汉朝的“颂系”制度,后经清政府、民国时期和抗日战争时期的不断发展,在新中国成立后该制度得到了进一步的完善和发展。暂予监外执行制度符合行刑社会化以及刑罚轻缓化的发展趋势,也符合我国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实行暂予监执行制度对于保障罪犯基本人权、减轻监狱管理压力和降低行刑成本等方面具有重要意义。第二章,暂予监外执行的基本规范与执行情况。在1979年的刑事诉讼法中正式将暂予监外执行制度确立下来,此后,该制度得到了不断发展。暂予监外执行是监外执行的一种,两者是包含与被包含的关系,暂予监外执行与假释在适用条件、决定时间和决定机关都不尽相同。暂予监外执行的决定机关具有多元化特征,即决定或审批主体分别属于法院、监狱或公安机关。同时,执行方式具有暂时性和执行时间具有折抵性。在2012年新修订的刑事诉讼法中进行了完善,2014年出台了《暂予监外执行规定》,2016年出台了《监狱暂予监外执行程序规定》,社区矫正的立法工作也正在积极推进之中。国家相关部门也出台了系列暂予监外执行的执法与司法文件,全国各地出台了具有可操作性的地方性法规。从而,为该制度的有效实施提供了依据。但暂予监外执行在司法实践中还存在法律法规不完善,非法保外就医现象突出,司法行政机关之间衔接配合不顺畅以及检察监督乏力等问题,需要加以解决和完善。第三章,域外相似执行制度的比较分析。德国推迟或中断自由刑制度主要是针对身患严重疾病而在监狱无法查明病情、或将会耽误最佳治疗时间而危及生命且对社会又不产生危险性的罪犯,暂时推迟执行刑罚的人性化执行方式。日本推行了停止执行刑罚制度,包括自由执行的必要停止和酌定停止执行两种。俄罗斯实行的延期执行制度,与日本的停止执行刑罚制度有相似之处,同样考虑了罪犯身患疾病、怀孕等情况,但该制度的特别之处在于还对被判刑妇女在刑事判决执行前有不满14周岁子女的,刑罚执行延期到子女满14周岁。因而,有利于青少年的健康成长,也充满了人性关怀。而法国的半释放制度是将监狱和开放待遇结合起来的一种措施。主要针对1年或1年以下的监禁刑的罪犯,其目的是给罪犯重新与社会和家庭进行接触的机会。意大利的推迟执行和居所执行主要针对怀孕、艾滋病感染者以及精神病等特殊情况的罪犯,但主要适用于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怀孕的妇女、超过60岁以上生活无法自理以及未满21岁在健康等方面有特殊需要的罪犯。这些制度与我国的暂予监外执行制度相比,适应范围较为广泛,审批主体特定化和一元化,最大的区别是监外执行期间不计入刑期。借鉴域外相似制度,我国暂予监外执行应进一步扩大适用范围,改变决定主体多元化现象,建立多元化的监督机制,防止权力的滥用以及预防和减少司法腐败的发生。第四章,暂予监外执行的申请与决定程序。暂予监外执行的申请与决定环节是整个暂予监外执行活动的起点。适用暂予监外执行的一般条件包括被判处有期徒刑、拘役和部分无期徒刑的罪犯,当出现身患严重疾病,怀孕或正处于哺乳期的妇女以及生活不能自理的情形;消极性条件是针对不得适用暂予监外执行的条件,包括自伤自残或者不配合治疗的罪犯以及对患有高血压、糖尿病、心脏病等严重疾病,但经过诊断在短期内没有生命危险的不得暂予监外执行;限制性条件主要是对职务犯罪、金融类、涉黑类犯罪、严重犯罪、累犯以及再次申请暂予监外执行的,则需要从严审批。对符合暂予监外执行条件的,在罪犯交付执行前,由人民法院进行决定;在罪犯交付执行后,则分别由监狱管理局或公安机关进行审批决定。同时,对决定的情况进行公示,接受社会的监督。决定机关同意暂予监外执行的,由申请主体向决定机关提出保证人并由决定机关进行审批。在我国,暂予监外执行的保证人一般采取人格担保的方式,未针对暂予监外执行保证人的法律责任作出明确规定。此外,还要对暂予监外执行人员进行人身危险性评估。在申请与决定环节还存在决定主体较多,非法保外就医现象突出、权利救济机制不完善等问题。因此,要从立法上改变目前多元审批、自审自批的弊端,应当统一由人民法院行使暂予监外执行的审批权。完善保证人的条件,增加保证人的范围和数量,完善保证人资格审查程序。完善保外就医程序规则,完善暂予监外执行信息公开机制,加强和推进执法信息公开化建设,扩大信息公开的力度和广度。建立罪犯权利救济机制,通过设立罪犯参与程序,保护罪犯的合法权益。第五章,暂予监外执行收监程序。对罪犯进行收监执行是暂予监外执行的最后一个环节,但并不是所有的暂予监外执行人员都必须要经过的程序,而只是针对符合收监条件的罪犯进行收监执行。暂予监外执行收监条件分为法定收监条件和酌定收监条件,前者主要包括在社区矫正中,发现了不符合暂予监外执行条件,或者是暂予监外执行的情形已经消失但罪犯刑期还未满的情况;后者主要包括社区矫正人员在社区矫正期间,没有履行报告义务,保证人不能履行担保义务,又不能在规定期限内提出新的保证人以及违反管理规定等情况就要对其进行收监执行。暂予监外执行的收监程序分为提请、决定和执行三个方面,具体程序根据决定机关不同而又有所差异。收监执行的总体原则是由司法行政机关向原作出决定的机关提出收监建议,由原决定机关按照法定程序进行收监。在司法实践中,还存在异地收监难、相关规定不清晰等问题。因此,应当确立“就近执行”原则,建议将异地法院裁定收监改为社区矫正地法院裁定收监,解决异地提请沟通难,减小异地审查裁定慢和异地收监押送风险,将矫正期限中止等特殊情形纳入《社区矫正法》进行完善。第六章,暂予监外执行检察监督制度。2012年,刑事诉讼法对暂予监外执行的检察监督进行了修改,将原来的事后监督改为了同步监督,加大了监督力度。对职务犯罪的罪犯适用暂予监外执行,实行备案审查制度。对原县处级以上职务犯罪的罪犯采用一案一报、层层上报和逐级审查的备案审查方式加强监督。近年来,我国加大了对暂予监外执行的检察监督力度,取得了一定的成效。但还存在监督立法不完善、监督过程不规范和监督效果不理想等问题。因此,应强化检察机关的监督刚性,建立和完善多元化监督模式,在暂予监外执行的审批、执行和收监环节全程同步监督。形成多部门联动机制,建立检察监督办案化模式,实现暂予监外执行的检察监督从“办事化”向“办案化”模式转变。强化责任追究机制和双重审查机制,确保暂予监外执行检察监督的效果。第七章,暂予监外执行制度的改革方向。我国的暂予监外执行制度经过三十多年的发展,形成了具有中国特色的刑罚执行制度。尤其是在新刑事诉讼法颁布实施之后,我国暂予监外执行制度得到了进一步的完善和发展。但同时,暂予监外执行制度无论是从立法还从司法实践来看,仍需要不断地完善。因此,从宏观层面和长远发展来讲,我国暂予监外执行制度未来的改革方向应当向“六化”发展,即暂予监外执行法律法规统一化、执法标准规范化、执法流程信息化、案件管理统一化、执法队伍专业化和社会支持主体多元化。最终实现让人民群众从每一个暂予监外执行案件中感受到公平正义的目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