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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从2006年谷歌首次提出云计算的概念后,云计算技术已经广泛使用在互联网领域。云计算的高效、快捷和高安全性的特征为互联网带来了新的生机。各大网络服务商都开展了各自的云计算业务,并且逐渐形成了产业链。各国也都发布政策鼓励云计算产业的发展以抢占技术先机。然而,技术的发展在带来方便的同时也带了新的挑战。云计算的云端储存和计算的模式对于数字版权的保护带来了威胁。云计算中的版权归属问题在云计算的环境下也变得更加复杂。文章首先介绍了云计算的概述与云计算下数字作品的认定。包括云计算的概念、分类与特征。同时论述了云计算下的作品具有独创性和可复制性,应当获得版权法的保护。接着在第二部分中,对上文中的云计算下数字作品的主体问题进行研究。由于在软件即为服务的云计算服务中,软件以服务化的形式提供给用户。用户与云服务商之间形成一种服务合同。在此模式下产生的作品性质为委托作品。并且这种模式下产生的作品,云服务商对其作出的贡献更大。因此在这种情况下,云服务商可能成为该作品的版权主体。在文章的第三部分主要介绍云计算下的版权限制问题。由于在云计算下,云服务商对于数字作品的技术限制手段更加的严格。另外,由于云计算的固有特征,用户根本无法获取到作品的实体。因此,传统的版权限制手段在云计算下遇到了适用困境。笔者认为,版权限制是对于版权人与社会公众的利益平衡,具有重要意义,在云计算下也应当留有适用空间。因此,结合现有法律规定,法律应当对于技术限制的手段和范围进行限制,并且基于云计算自身特点,要求云服务商提供用户软件服务的原理介绍。并且对于不同类型的作品的合理适用范围应当作出区别规定,以保障合理使用制度。法定许可在云计算下应当由集体许可向私人许可转变,充分发挥网络的便捷性,将授权主体归还于作者。对于“发行权一次用尽”原则,在网络环境下,发行权转变为信息网络传播权予以保护,并且信息网络传播权不再“一次用尽”。云计算下的临时复制问题,外国法律一向以合理使用制度进行规制。但笔者认为,由于临时复制本身并不是行为,而是计算机使用的附属产物,因此不应被认为是对复制权的侵犯。并且临时复制文件一般不会产生经济价值。所以,不应将其作为合理使用的情况进行规制。为了应对可能发生的利用临时复制文件获利的行为,法律可以将这种行为规定为特殊的侵权形式予以规制。文章第四部分介绍云计算下数字版权侵权问题,以直接侵权和间接侵权予以区分。文章对于云服务商与第三人“分工合作”的直接侵权进行进一步分析,详细阐述了“分工合作”的认定标准。对于云服务商的间接侵权行为,笔者首先论述了云计算下数字版权间接侵权的类型,并指出信息网络传播权的司法解释中对于替代侵权行为的立法缺陷,并提出相应的立法完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