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性骚扰是一个“拥有很长的过往,历史却很短的问题”,是随着女性权利意识的觉醒和不断提高并经过女权主义者的据理力争,才逐步从道德的范畴中脱离出来成为一个法律的概念。目前国际上关于性骚扰并没有一个统一的界定,笔者这里所指的性骚扰是指除去强奸等性暴力犯罪外,有性意涵的、不受欢迎的导致严重后果的动作、手势、语言及图文展示。性骚扰的实质是侵犯被骚扰者的性自主权的一种侵权行为。随着我国公民受教育水平的提高和法律意识的日益增强,对这个原来“欲说害羞”的问题,越来越多的人选择拿起法律武器来维护自身的权利。2001年7月西安市童女士向西安市莲湖区法院提出起诉,指控她的上司对她进行了性骚扰,值得一提的是,这是我国首例性骚扰案。因缺少证据的支持,法院最终判决童女士败诉。此后全国陆陆续续的性骚扰案例不断涌现,但绝大多数都以原告的败诉为终。立案难,取证难,赔偿难是性骚扰案的三大特点,之所以会出现这三个特点与性骚扰本身的特点不无关系,当然也与我国在此方面的立法的滞后有关。2005年修订后的《妇女权益保护法》才第一次提到性骚扰这一法律术语,关于如何反性骚扰更是轻描淡写;2012年《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中终见“用人单位应当预防和制止对女职工的性骚扰”的规定。但是因同样没有解决性骚扰的性骚扰只是“水中望月”。但不可否认我国的反性骚扰法律是逐步向前发展的。本文分为五个部分,第一部分是通过对性骚扰词源的分析及对性骚扰这一概念内涵的扩张,得出性骚扰是侵权行为的本质;第二部分是对性骚扰侵权行为各要素的分析;第三部分是对我国现有的反性骚扰的法律的分析并指出其不足;第四部分是对域外部分国家和地区的反性骚扰立法例的介绍并总结出几点经验;在第五部分中笔者提出了完善我国反性骚扰立法的建议。文章运用比较研究法,在对美国、欧盟关于性骚扰的界定及美国、日本、香港和台湾的反性骚扰法律的考察后,认为我国的反性骚扰宜走侵权主义路线,如此才能摆脱反性骚扰歧视路线受场所、性别等因素的限制从而使性骚扰中的受害者都能得到保护。为了使工作场所的性骚扰受害者得到最大程度地保护,笔者认为我国应该尽快完善雇主责任制;未成年人对性的行为认知有限,心理承受能力差,在反性骚扰的制度设计上应该给予特别的保护,不宜采适用于成年人的“理性人”+“严重性”标准;笔者还认为,性骚扰是一种特殊的侵权行为,在举证责任分配上以“谁主张谁举证为主,被告负举证责任为补充”才能显示出法律的公平。总之,笔者认为,欲完善我国反性骚扰法律体系,首先要明确性骚扰的概念,概念是一切逻辑的起点;其次增加性自主权这一特殊人格权,以摆脱当前性骚扰案中受害人只能借名起诉的窘况;最后也是最重要的,笔者认为反性骚扰事先的防作用大于事后的治,因此要将工作的重点放在性骚扰的预防上,以更好保护我国公民的性自主权,特别是未成年人的性自主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