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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诉讼契约在大陆法系国家论述颇多,然而我国对此问题的研究尚显冷清。在我国的司法实践中以出现了一些类型的诉讼契约,由于没有法律依据,如何处理是一个令实践者头疼的问题。是否应当确认现行法来规定的民事诉讼契约,如何完善已有的诉讼契约?这就是本文关注的焦点。 文章分两大部分,第一部分可视为总论,第二部分是对诉讼契约的个别论述。在第一部分中,文章首先通过概括民事诉讼契约的特点入手明晰了民事诉讼的概念:当事人之间以协议的方式就诉讼程序及相关事项实施的直接或间接地在现在或将来对诉讼或执行了程序产生影响的诉讼行为。 由于诉讼契约这一概念近年才出现在我国,许多在国外承认的诉讼契约在我国未获认可,所以本文从公法的契约化,程序主体性原则,程序的对话性及新的民事诉讼法律关系理论等角度入手,论证了民事诉讼契约的法理基础,以彰显其正当性。 对于诉讼契约的性质,学界素来存在较大的争议。本文首先指出学者们在论述诉讼契约性质时存在混淆概念的错误。然后以新的诉权观审视民事诉讼中民事实体法与程序法的关系,以此为基础得出诉讼行为是既能产生程序效果又能产生实体效果的行为这一结论。因此本文认为诉讼契约性质上为诉讼行为。 文章接下来论述了诉讼契约的成立及生效要件,以及生效后对当事人和法院的约束力。本文认为,与违反实体契约一样,当事人违反诉讼契约也应当承担一定的后果。一般而言,是由法院依所缔结的契约进行诉讼即可,但在一方造成相对方当事人经济损失的情况下,违约方还应当承担双倍赔偿损失的责任。 传统的理论从诉讼法与实体法相互独立的立场出发,从方法论上强调诉讼法与实体法的区别,并且由于程序的流动性等特点,否定对诉讼行为中的瑕疵进行救济。对于诉讼契约也是如此。本文认为,从实质正义及诉讼经济的立场出发,一定条件下,应当允许对意思表示存在瑕疵的诉讼契约予以救济。 本文第二部分对三个具体的诉讼契约即管辖契约、合意选择法官的契约、诉讼上和解进行论述。 文章认为:应从以下几方面完善管辖契约:明示诉讼契约方面,应当扩展协议管辖的适用范围,增加选择点,明确管辖协议的作用范围;默示诉讼契约方面,我国应当在国内民事诉讼部分也确立默示协议管辖制度。 文章刘台湾当事人合意选择法官制度做了简要的介绍,一认为并一{卜一种科学合理的制度,更不值得我国了昔鉴 文章对诉讼禾解的实体法、程序法要件进行了论述,尤其对一诉一讼标的要叫进千于了讨论,认为和解必须遵循诉讼标的要介},对超出诉讼标的要件的和解不能视为诉讼_仁和角啊杜可以认为是实市先于‘的契约。最后文章刘诉讼}一_和解的瑕茄讨如齐问题i挂行了讨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