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债法负担行为产生出卖人义务,出卖人须按照合同约定移转其所有之不动产物权或为受让人设定限制物权。但是,这种义务并不能阻却出卖人违约而对其所有之不动产作其他处分。在此情形下,尽管受让人可依据合同请求损害赔偿,但其债权请求权仍然存在不能实现之危险。在我国,“一物数卖,自古有之,在物价波动之际,最为常见,而此实多出于出卖人罔顾信用,图谋私利”。在不动产交易领域,“一房二卖”这一违反诚信原则,危害不动产交易秩序的行为在一些地方相当普遍,而房屋经济价值巨大,关乎人类的生存问题,故而解决“一房二卖”问题,恢复正常有序的不动产交易秩序迫在眉捷。预告登记制度正是为此目的而设。 预告登记制度萌芽于早期普鲁士法的异议登记制度。早期普鲁士法上的异议登记分为固有异议登记和其他种类的异议登记两种。固有异议登记皆具保全物的请求权和顺位的效力,而其他种类的异议登记只有保全请求权的效力,并无保全顺位的效力。尽管该异议登记制度具有某些预告登记制度的功能,但预告登记制度的真正鼻祖却是后期普鲁士所制定的《所有权取得法》及《土地登记法》中的预告登记制度。这两部法令将早期普鲁士法的异议登记正式改称为预告登记,并区分了两种类型的预告登记:一是为保全已经成立的物权的预告登记。这种预告登记又被称为物权保全的预告登记,即登记簿存在有误载,其登载的内容与真实权利状态不符时,对于真实权利人有丧失权利的危险,所采取的保护手段。二是为保全物权移转、消灭的债权请求权的预告登记。不难看出,第一种是现代德国民法中异议登记制度的渊源,而第二种才是现代意义上的预告登记制度的真正渊源。 《德国民法典》继承了后期普鲁士法中关于预告登记制度的规定,将后期普鲁士法中的两种类型的预告登记统称为预备登记,而预告登记专指第二种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