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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研究的问题是:公众人物隐私权侵权中语境中的“公众人物”包括哪些人物?这些公众人物整体的隐私权侵权构成要件与一般人的隐私权侵权构成要件有什么区别?依据一定的分类标准划分出不同类别的公众人物,这些不同类别的公众人物之间的隐私权侵权构成要件之间有什么区别?霍姆斯在《普通法》一书中提出“法律的生命在于经验,而不在于逻辑”。该格言应该至少包含了如下两种含义,一则“法律的生命”从考察判例中蕴含的法律规则、原则中更容易获得;二则即便是这些案例,亦是一定经验的产物,离不开案例发生时的特定的历史文化语境。所以,本文的研究方法,更多的倾向于借鉴案例。这些案例包括萨利文诉《纽约时报》案、琼斯夫人诉《先驱邮报》案、范志毅诉文汇新民联合报业集团侵犯名誉权案、周久耕天价香烟门、韩峰日志们等。凭借对这些案例的分析,笔者拟提炼这些案例体现的在公众人物隐私权侵权构成要件认定上的法律规则以及我国在该领域的司法实践和社会现状,把从上述诸案中提炼的构成要件的认定规则置于我国的历史文化语境之中,考察其对我们的司法实践的方法论借鉴意义。分类是人类认识事物的开始。本文的研究过程从对公众人物的分类开始。分类最重要的问题是找到令公众人物之间形成质的区别的分类标准。在本文“第一章公众人物及其分类”中,通过分析学者们目前对公众人物的分类,笔者发现,是否掌握公权力标准是令公众人物之间形成质的区分的分类标准,由此,笔者将公众人物划分为两类:掌握公权力的公众人物--官员和不掌握公权力的公众人物---社会知名人士,并把非自愿的公众人物排除出公众人物隐私权侵权语境中的公众人物范围。对公众人物完成分类后,笔者利用通说侵权行为之债构成要件的四要件理论,对官员隐私权侵权构成要件和社会知名人士隐私权侵权构成要件进行考察,探寻公众人物群体的隐私权侵权构成要件与普通人的隐私权侵权构成要件的区别,探寻官员的隐私权侵权构成要件与社会知名人士的隐私权侵权构成要件之间的区别。以四要件说为标准,按照司法实践中对侵权行为判断的认知顺序,笔者从第二章“损害事实要件”、第三章“违法性行为要件”、第四章“因果关系要件”、第五章“主观过错要件”考察了公众人物隐私权侵权构成要件。在因果关系要件方面,公众人物隐私权侵权构成要件与一般人的隐私权侵权构成要件之间,官员的隐私权侵权构成要件与社会知名人士的隐私权侵权构成要件之间没有明显的区别,所以,本文着重讨论了公众人物隐私权侵权在损害事实要件、违法性行为要件及主观过错要件上的特殊性。在损害事实要件、违法性行为要件、主观过错要件方面,公众人物群体与一般人之间,公众人物内部之间是存在区别的。这些区别,有些是从正面考察就可以得出的,如主观过错要件和违法行为要件,有些需要从反面角度,从对该要件的反向考察---侵权行为抗辩的角度得出的,如损害事实要件。通过研究,笔者发现在损害事实要件方面,行为人对公众人物整体隐私权侵权可以引用的抗辩事由与一般人的隐私权侵权的抗辩事由不同,仅针对官员或者仅针对社会知名人士的隐私权侵权又各有不同的抗辩理由可以引用。在违法性行为方面,在不作为方式侵权中,对官员的隐私权侵权不作为方式中的注意义务要求低于对社会知名人士隐私权侵权和一般人的隐私权侵权不作为方式中的注意义务要求。在过错要件方面,侵犯官员的隐私权要求以故意为过错要件要求,且由官员承担举证责任,把过失排除出官员隐私权侵权行为过错要件之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