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入世以来,我国根据《Trips协议》逐步确立由程序法-知识产权单行法-行政法规-司法解释构成的知识产权诉前行为保全法律规范体系,但是,这种“空降”式的法律移植在与我国现有制度“兼容”的过程中,凸显了诸多亟待解决的法律问题。鉴此,论文将以相关法律问题的提出与解决建议为主线,分六部分对我国知识产权诉前行为保全制度涉及的法律问题及其解决路径作初步探讨:论文第一部分为导论部分,将着重介绍本文的研究背景与国内外研究现状;第二部分将通过不同保全类型之间的横向比较,对知识产权诉前行为保全的概念进行再界定,厘清知识产权诉前行为保全区别于其他保全类型所固有的特点,即高度的紧迫性、权益的时效性、对象的无形性、审判的专业性、取证难度大;第三部分将在量化统计与理论分析的基础上,阐述解决我国知识产权诉前行为保全相关法律问题的理论意义与现实意义;第四部分将按不同的诉讼阶段,依次提出我国知识产权诉前行为保全制度突出的法律问题,其中包括国内地方法院在相关案件的类型区分、审查标准和担保适用中普遍存在的“一刀切”问题,听证制度、司法赔偿制度的缺失问题,一级复议制度凸显的弊端;第五部分将进一步分析域外相关制度的不足与可取之处,通过两大法系国家相关制度的比较,讨论域外国家在个案处理、保障当事人的发言权、事后救济方面对我国的借鉴意义,并总结大陆法系国家在假处分案件中苛求审慎的经验教训;第六部分将就我国知识产权诉前行为保全制度凸显的法律问题,提出一些不成熟的看法与建议,首先,我国现有的法律法规可进一步对知识产权行为保全作诉前与诉中的区分,在反比例原则与推定原则的基础上确立由胜诉可能性、损害要件与担保作为核心要素的浮动审查标准,并科学设置通知、传唤与听证程序,明确担保适用过程中免予担保、反担保与多种担保方式的例外,同时,建立由本案管辖法院与上级法院共同组成的双重救济程序,对于错误保全的赔偿责任,可在当事人责任的基础上引入司法赔偿,在此基础上准予当事人协商处理的例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