互联网评价行为的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制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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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年11月4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的修订案,这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近30年来的实施的第一次修订。为了适应互联网经济的发展与互联网社交习惯的形成,修订案将互联网不正当竞争行为条款(第十二条)作为互联网领域的规制条文。另一方面,面对商业诋毁行为长期以来对于“引人误解”之情形的争议,修订案在第十一条中增加了商业诋毁行为的新的客观方面——误导性信息的发布。于此肇启,修订案第十一条与第十二条在互联网评价行为的法律适用中产生了竞合。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制的互联网行为是经营者以自己名义或他人名义,通过互联网,以虚假陈述,制造、传播虚假消息或误导性信息等方式,对其他经营者产品或服务进行不正当评析的行为。互联网评价行为是互联网商业社会中日益常见,其本质体现为经营者的商业言论自由的表达。但是,商业言论自由一旦突破其边界往往会对其他经营者的权利带来损害,从而构成商业诋毁。在修订案实施前,对互联网评价行为的不正当竞争法规制通过商业诋毁条款进行规制,但在适用过程中会有一定的争议,此争议谓之技术性争议,诸如竞争关系的前提存否、引人误解之条件成乎,等等。但修订案实施之后,互联网评价行为将同时坠入互联网行为条款与商业诋毁条款的规制范围。职是之故,二者在互联网商业诋毁行为的认定中产生了竞合。互联网评价行为的规制不仅在法条竞合上存在困境,在竞争关系的认定、客观方面的认定等方面都具有法律适用上的难度。对于法条竞合的问题,第十二条作为互联网不正当竞争行为的一般条款在认定商业诋毁行为时应后位于第十一条,方符合特殊法优于一般法的基本法理。其次,对于竞争关系,在认定商业诋毁行为的过程中,应将其作出扩大解释,才能满足互联网市场的客观需要,否则将无法达到反不正当竞争法的立法目的。另外,修订后的反不正当竞争法增加了编造、传播误导性信息这一商业诋毁行为的客观方面,这一改变结束了商业诋毁行为是否应包括“引人误解”的情形的争议,亦增加了对互联网评价行为的规制力度,认定过程中应综合判断“误导性”的构成。但对于互联网评价行为的规制研究不应仅停留在法解释学的视野之下,通过对现有立法的适用进行探讨,并对法律解释无法解决的问题进行梳理后,互联网商业诋毁行为的法律规制应作出两方面的完善,一是对构成要件予以完善,二是对证明责任与归责原则进行完善,尽管这一立法修缮构想仍应在现下法律实践中继续实证,但以此为基调辩证地看待现行立法将有利于更为全面地保障互联网经营者的合法权益、维护良好的互联网竞争环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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