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文部分内容阅读
我国刑法在第八章中对贪污罪作了规定,这对有效地预防和惩治贪污犯罪起到了良好的作用。但不容否认,刑法在对贪污罪的立法上还存在着很大缺陷。不管是刑法理论界,还是在司法实践中,都出现了很多有争议的问题。其中,对贪污罪主体认定上存在的分歧就是其表现之一。 本文具体对我国刑法中贪污罪主体认定方面存在的问题进行了探讨。第一部分考察了贪污罪主体在我国立法上的演变,认为我国刑法规定的贪污罪主体有三类。接下来的三个部分就如何具体对我国刑法规定的三类贪污罪主体进行认定作了详细探讨。其中,第二部分是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认定;第三部分是对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这三类人员的认定;第四部分是对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和国有保险公司工作人员这两类特殊的人员的认定。在具体认定刑法中这三类贪污罪主体的基础上,文章第五部分对我国刑法中贪污罪主体的立法完善提出了两种思路,并对这两种思路的不同效果作了评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