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随着时代的发展,社会的进步,特别是女权主义运动的兴起,对妇女的性的自主决定权的保护成为现代刑法的重要任务之一,反映在立法上就是各国刑法普遍地将侵犯妇女的性的自主决定权或奸淫幼女的行为规定为犯罪。我国刑法第236条在将违背妇女意志的强行性交行为和奸淫幼女的行为规定为犯罪的同时,并对几种具有严重情节的强奸行为配置加重的法定刑。在理论上,关于强奸罪的犯罪构成和适用,一般不存争议。但对于“轮奸”情节的认定、共同强奸犯罪形态的判断、婚内强奸的处理、与精神病妻子发生性关系的行为性质等问题,理论上一直存在分歧,这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司法操作的统一。基于上述问题意识,本文拟就强奸罪认定中的若干疑难问题进行探讨,以期有益于我国刑事司法实务。本文主要分为四个部分:第一部分主要探讨“轮奸”情节的认定问题。“轮奸”属于共同犯罪,其的成立只要求违法行为的共同,而无需在共犯成立上考虑责任;只要两人以上基于轮流奸淫的故意,实施强奸行为,无论是否得逞都认定为轮奸;共同强奸的场合,犯罪的形态的认定应坚持“部分行为、全部责任”(一人既遂,整体既遂)的原则,但如果部分共犯人切断了自己的行为和后果自己的因果关系而成立共犯关系脱离的场合,则视情形成立未遂或者中止。第二部分主要讨论了“婚内强奸”和“与精神病妻子发生性关系的特殊规定”两个问题。因婚姻缔结而产生的同居义务,并不意味着可以强制妻子要求履行性义务。所以,婚内强奸应成立强奸罪。但在立法上,对于婚内强奸,宜坚持“告诉乃论”。而对于妻子是精神病人的婚内性行为问题,一般不宜作为犯罪处理。第三部分是对奸淫幼女型强奸罪的分析,主要围绕“明知”的认定以及嫖宿幼女罪和奸淫幼女型强奸罪的司法适用问题。应当明确“明知”的认定方式以及对未满12周岁的幼女不管是否“明知”,一律视为“明知”。嫖宿幼女行为不具备法定加重情节时成立法条竞合犯,反之则成立想象竞合犯。第四部分主要围绕“在公共场所当众强奸妇女”和“在公共场所当众强奸幼女”的司法适用问题。笔者认为“在公共场所当众强奸幼女”属于“奸淫幼女情节恶劣”,而不属于“在公共场所当众强奸妇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