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运保函法律制度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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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运保函应需而生,有促进资金与货物流通的作用,同时也有效缓解了承运人、托运人和收货人三者之间的利益冲突。因此,它也被称为“贸易和航运的润滑剂”。海运保函试图从实务的角度缓解由于僵硬的规则对贸易造成的阻碍作用,却危及了这些规则的基础。它在损害提单可靠性的同时,为海运欺诈打开了方便之门。所以,海运保函从它产生的那一刻起就被笼罩在欺诈的阴影下,其效力受到很大程度的怀疑,并对提单的信誉及航运、贸易的正常秩序产生了一定的不利影响。尽管学术界对海运保函的法律效力进行了多年的讨论,各国及各国际组织也试图对此加以规范,但囿于海运保函本身的缺陷,致使立法上具有很大的困难,立法工作并没有取得重大成果。目前,海运保函在实践中处于“无理可据,无法可依”的尴尬境地。因此,本文从海运保函的法律性质入手,进而明确它的法律效力,并借鉴独立担保制度构建新的海运保函制度,使其脱离基础法律关系的约束,并希望能为海运保函的立法提供一条可能的途径。本文在第一章中介绍了海运保函的产生,常用保函的特点,保函的基本内容以及立法现状。第二章讨论海运保函的法律性质,在讨论时,将保函分为两类,即货方出具的保函和第三方出具的保函。通过对这两类保函的内容进行法理分析,得出结论:第一类保函属附生效条件的补偿合同,第二类保函属保证合同。第三章在前一章的基础上讨论海运保函的法律效力。本章首先介绍了各国及国际公约对于保函法律效力的态度,包括英、美、法、中四国及《海牙规则》、《维斯比规则》和《汉堡规则》。接下来,从保函本身出发研究其效力。对第一种保函,即“附生效条件的补偿合同”,从法律对合同效力评价规则的五个方面入手进行分析,即合同内容、合同主体、意思表示、合同标的和合同形式。其中,合同内容是重点,分别从合法性和妥当性两个方面进行了讨论。对于第二种保函,从保函担保的债的关系出发,对照债的构成要件,可知此债属不当得利之债。由于担保具有从属性,倒签/预借提单的行为一般都属于欺诈行为,所以倒签/预借提单保函无效。无单放货保函和签发清洁提单保函的效力并不如此确定,而是具有相对的效力。承托双方对货物的状况存在争议时,承运人出具清洁提单的行为不构成欺诈,更不违反公序良俗,此时保函有效。善意的无单放货或非欺诈性的无单放货也不会使无单放货保函无效。经过以上分析可知,海运保函的效力常常受其基础法律关系的影响。从二十世纪六十年代开始,保函出现了独立性扩张趋势,一种独立的担保合同在实践中产生并迅速得到了运用。在第四章中,笔者借鉴独立担保制度构建了我国的海运保函制度,使海运保函脱离了基础法律关系的约束,具有了自己独立的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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