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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错误出生”(Wrongful Birth)是源于美国的概念,随着基因检测技术的日渐发达,以及对堕胎权利的承认和堕胎程序的可应用性,由于医方检测错误或错误陈述而导致的错误出生诉讼也越来越普遍。所谓错误出生诉讼,通常是由父母提起的,他们声称,如果不是医疗机构在进行产前诊断时的过失,他们就不会生下残障的孩子。因而,请求医疗机构赔偿相应损失。父母的错误出生请求权应否得到支持以及赔偿范围等问题,为国内外学者所争议和讨论,无论在法律技术层面,还是在法律政策、伦理层面均有讨论的空间。在我国司法实践亦未形成统一的观点。文章从法律政策和法律技术两个层面对错误出生损害赔偿进行论述。就法律政策而言,文章反对以伦理道德驳回此类诉讼的做法。并认为,主张错误出生损害赔偿并不意味着将孩子的出生视为损害,更不会贬损生命价值。但赔偿负担过重、防御医疗确实是应予以考虑的社会问题。在法律技术层面,对受害父母而言,其可从违约和侵权两种路径寻求救济,二者构成责任竞合。文章仅讨论侵权层面的责任成立和责任范围。在责任成立层面,文章从医疗过失行为、权益侵害、因果关系三个构成要件对错误出生侵权责任成立进行了检验。文章将医疗过失行为分为医务人员之过失和医疗机构之过失。前者主要表现为缺乏相应资质、违反产前诊断义务、违反告知说明义务。后者主要是医疗机构的组织管理过失以及法律明文规定的过错情形。文章认为错误出生诉讼中的医疗过失行为乃侵犯了受害父母的优生优育知情选择权,其性质是“一般人格法益”,属于一般人格权的范畴,应为侵权责任法所保护。就权益主体而言,文章肯定了父亲独立的主体地位,但否定了残障儿的损害赔偿请求权,即否定了错误生命诉讼。最后,文章在认定存在“相当因果关系”后,用“法规目的说”予以检验,对错误出生责任成立层面的因果关系予以肯定。在责任范围层面,文章分别从损害概念、责任范围层面的因果关系、物质损害赔偿、精神损害赔偿、损益相抵的适用五个方面展开论述。首先明确了损害,不是孩子出生本身,而是父母因被剥夺了优生优育知情选择权,而产生的物质成本和精神痛苦。就物质损害赔偿,本文通过对损害概念、责任范围层面因果关系的分析,对因错误出生,残障儿产生的特别抚养费用予以肯定。这也是国内外较为一致的做法。对一般抚养费,文章认为对于抚养费和抚养义务应该分离观察。本文并未从伦理层面对其否定,而是在法律技术、社会政策方面予以否定。文章提出,按照受害家庭的正常计划,无论错误出生案件发生与否,在通常情况下,一般抚养费均会支出。此外,若支持一般抚养费,易造成医院赔偿负担过重等社会问题。就精神损害赔偿,文章持肯定态度,这亦体现了对一般人格权的承认和保护。最后,就损益相抵的适用,文章认为,需综合衡量损益相抵的适用条件及相应的规范目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