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预期违约及其救济制度研究是我国合同法理论界的热点问题,本文在全面介绍该制度的基础上将论述重点放在了目前研究比较欠缺的默示预期违约制度上,并就我国《合同法》中该制度的不足及其进一步完善提出了自己的一些看法。全文共分五个部分,约三万字。 第一部分是预期违约的概述。文章首先分析了预期违约的两层含义,即预期违约行为和预期违约制度两种。对于预期违约行为,笔者在分析理论界沿用的预期违约概念之后提出了广义和狭义预期违约的概念区分方式,认为我国传统的预期违约概念,即预期违约是“指在合同有效成立后到履行期到来前,一方当事人肯定地、明确地表示他将不履行合同,或者一方当事人根据客观事实预见到另一方当事人到期将不履行合同”列为文广义的预期违约,而狭义预期违约是则指预期违约制度所确定予以救济的预期违约行为。以这种区分为基础,进一步论述了预期违约区别于实际违约的特征及预期违约制度的价值。 第二部分介绍了默示预期违约制度。文章从默示预期违约与明示预期违约的区别比较入手,结合《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美国统一商法典》及《合同法重述》的具体制度规定,详细论述了默示预期违约的违约形态、构成要件及与大陆法系相关制度一不安抗辩的区别比较。 第三部分着重分析默示预期违约救济制度,笔者分析了默示预期违约的证明标准问题,并详细论述了默示预期违约的救济制度。 第四部分在前文详细分析预期违约制度的基础上,结合我国《合同法》中的具体规定,就我国合同立法中该制度的不足及进一步完善提出具体设想,认为就不安抗辩和预期违约两种同领域的制度而言,预期违约制度更为合理和有效,故建议在我国的合同救济理论中放弃不安抗辩权进而建立完善的预期违约制度。 第五部分是文章的结语,对整篇文章进行了总结与概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