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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民法总则》第146条首次规定了虚假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为这一广为讨论的问题提供了明确的法律指引。但该条美中不足之处在于仅规定了虚假民事法律行为在当事人之间无效,对于因信赖了当事人之间虚假行为而利益受损的第三人而言,该虚假行为的效力如何却没有规定。其实在《民法总则》制定过程中,关于虚假民事法律行为的条文经历了一些变动,《民法总则》第一至四次草案审议稿中都存在“该无效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的但书规则,在最终大会审议时,有学者提出该规则在具体适用中可能会与《物权法》第106条的善意取得制度相冲突,经审议,大会决定将该但书规则删除。《民法总则》一经颁布,该但书规则的缺失引起了实务界和理论界的激烈讨论:由于没有明确的法律指引,司法实践中不同法官对于类似案件所作判决大不相同;理论界关于虚假民事法律行为中第三人保护的争议主要在于应将这种保护放在我国《民法总则》中还是放在《民法典》各分编之中。大陆法系很多国家都有关于虚假民事法律行为效力的规定,这其中的大部分国家都规定了虚假民事法律行为在当事人之间无效,且当事人不得以该无效对抗善意第三人,也有个别国家如德国和俄罗斯将第三人保护的规定放在具体分编中。但各国实际情况不同,每个国家的法律规定都有其实施的基础、理由和依据,基本上都能很好地保护善意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对于我国而言,也应结合我国实际情况探求适合我国的立法模式。我国物权、债权以及股权领域都可能涉及到虚假民事法律行为中的第三人保护问题。物权领域中,首先善意取得制度不能覆盖所有物权的取得,其次善意取得制度和不得对抗规则所解决的也不是同一问题,善意取得解决的是物的归属问题,而不得对抗规则所讲的是意思表示的效力问题,二者在适用中并不会产生冲突,效力问题还是依靠不得对抗规则来解决更为适宜;在债权领域,我国现行法中并没有关于虚假民事法律行为中第三人保护的规定,但适用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规则可以很好地解决这一问题;在不属于债权也不属于物权的股权领域,同样需要依靠不得对抗规则对虚假民事法律行为中的善意第三人进行保护。因此,在我国现实背景下将对虚假民事法律行为中第三人保护以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的形式在总则中进行规定更为适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