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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度链接是互联网领域的一项重要技术,它的出现使得原本分散于各网站页面的信息聚合于一个网站之上,极大地方便了用户对网络信息的搜索查询。但深度链接也使传统的著作权法受到巨大挑战。设链者以营利为目的,在没有经过著作权人许可的情况下设置链接服务,损害了著作权人享有的著作权法保护的信息网络传播专有权的权益。同时设链者通过设置深度链接,截取被链网站的信息流和网络用户的点击量,损害了被链网站的非著作权利益。深度链接重新分配著作权人、被链网站、网络用户之间存在的利益,各主体因利益分配不公而产生矛盾冲突。为解决此矛盾冲突,我国理论界与司法实务界展开广泛讨论,争论焦点就是.深度链接行为是网络服务提供行为还是内容提供行为,是否直接侵犯信息网络传播权。在讨论深度链接是否属于内容提供行为时存在两种认定标准。一种是"用户感知标准",只要用户在使用网站信息时认为是设链网站提供的,不管作品实际上是由谁提供,都认为是设链者提供,构成信息网络传播权的直接侵权。一种是"服务器标准",认为只有将作品上传至服务器并向公众公开才成为提供作品,.除此之外的任何方式都不构成作品的提供行为。深度链接是一种技术服务行为,并没有将链接作品上传至服务器,并不属于内容提供行为。笔者认为,深度链接行为是一种技术服务行为,只是为网络用户提供搜索便利,深度链接行为并不构成信息网络传播权的直接侵权。深度链接只是通过链接的方式,为用户提供出自同一根源网站传播的作品不同途径,并没有独立形成新的可供网络信息传播基石。但并不是说设链者的设链接行为是合法的,如果设链者链接的是合法作品,其行为也有可能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可以使用反不正当竞争法或破坏技术保护措施来平衡各方利益;如果设链者链接的本身就是侵权作品,则可构成帮助、引诱的间接侵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