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 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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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由大量赔偿案例的归纳和整理,“轻罪重判”在司法赔偿实践中大概有三种类型:其一,此罪重判为彼罪类,其罪刑之轻重乃是以法定刑的比较而言;其二,无罪重判为有罪类,包括本来无罪者被重判为有罪和本无特定罪名而被判该罪但还有其他罪行;其三,单纯量刑畸重类,包括二审或再审减轻刑罚后客观上超期执行羁押措施。此三种类型虽然出现超期羁押但却均无法获得赔偿,主要是由于国家赔偿法实行的乃是法定赔偿原则,然而,司法适用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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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由大量赔偿案例的归纳和整理,“轻罪重判”在司法赔偿实践中大概有三种类型:其一,此罪重判为彼罪类,其罪刑之轻重乃是以法定刑的比较而言;其二,无罪重判为有罪类,包括本来无罪者被重判为有罪和本无特定罪名而被判该罪但还有其他罪行;其三,单纯量刑畸重类,包括二审或再审减轻刑罚后客观上超期执行羁押措施。此三种类型虽然出现超期羁押但却均无法获得赔偿,主要是由于国家赔偿法实行的乃是法定赔偿原则,然而,司法适用中不能将其归入与之最为相近的“再审改判无罪”赔偿范围,而且认为国家赔偿法实行的乃是违法赔偿原则,“轻罪重判”超期羁押中法官并不当然存在违法,因此不予赔偿。基于此,本文试图基于比例原则针对不予赔偿的立法安排展开审查,尤其是针对立法的各种观点和理由进行分析研判,根据宪法的规定和精神得出“轻罪重判”超期羁押应当予以赔偿的结论。根据这一结论,司法应当遵循何种解释进路实现对受害人的救济则是接下来需要考虑的重要问题。一则,国家赔偿法所实行的违法赔偿原则之“违法”,并不要求公务行为达到应予追究的违法责任之程度,而是要求公务行为欠缺法律上的正当性,包括严重的裁量瑕疵或违法实体法原则等。当然,“违法”概念也不可能宽泛到包容所有的国家行为,某些与国家行为存在牵连的公共损失,乃是个人生存风险现实化所致,或是混合个人故意或重大过失所致,国家自然不应承担责任。明晰这一问题有助于我们进一步厘清,公务员之违法责任的追究与受害人之赔偿救济,本质上是两码事,而且前者并非是国家赔偿法所关注的议题。二则,国家赔偿法所实行的法定赔偿原则,在此原则下仍然存在“轻罪重判”予以赔偿的解释空间。一方面,可以从“再审改判无罪”的概念解释入手。事实上,“再审改判无罪”只要求部分无罪而非全案无罪,只要求被审行为无罪而非被告人无罪,亦即,“无罪”在相对意义上只需要无原审之罪即可。另一方面,可以从兜底性条款的体系解释入手。国家赔偿法的赔偿范围列举并非是绝对封闭的,因此,法院可以采取“举轻以明重”的公法类推解释方法,补正国家赔偿法第17条兜底性条款缺位的漏洞,再将“轻罪重判”超期羁押损害人身自由权的情形归入该赔偿范围。综上,本文的议题指向一个明确、具体而重要的问题即“轻罪重判”超期羁押是否予以赔偿的问题,本文试图透过各种司法不予赔偿的现象剖析问题的症结即立法安排存在不足和司法认识存在偏差,从宪法和法理的层面探讨本议题应然的答案即“轻罪重判”超期羁押应当予以赔偿,再从国家赔偿法及其解释适用的方法层面寻找答案实现的进路即主张违法赔偿原则之“违法”广义论和概念解释和体系解释的进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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