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扒窃的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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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年《刑法修正案(八)》将扒窃作为盗窃罪的新增罪状规定在刑法典中。但对什么是扒窃以及扒窃的构成要件等都未作出明确的规定,实属空白罪状。在司法实践中,对于扒窃到底怎么认定不同的人有不同的见解,若没有一个明确的认定标准就很容易造成一个尴尬的局面,即同案不同判,有时裁判结果甚至大相径庭。本文结合诸多学者对扒窃定义、构成要件要素等的研究,力求明确扒窃的内涵及边界;并立足于扒窃的立法沿革及入罪理由,对扒窃型盗窃罪在司法实践中的适用问题展开深入讨论,力求为扒窃的认定提供一条可行的路径。文章主要分为三部分。第一部分是对扒窃的立法沿革及入罪理由的探讨。该部分先从现有的刑事立法入手,分析了自1986年以来我国刑法及其相关的司法解释对扒窃的规定,结合当时的不同背景分析了扒窃入罪的理由,指出扒窃行为具有三性——严重的主观恶性、严重的社会危害性、财产权与公共秩序的双重侵害性。第二部分是对扒窃在理论上的争议与分歧的探讨。包括扒窃的概念、.扒窃与携带凶器的关系、扒窃应否限定在公共场所、扒窃是否要求具有秘密性、扒窃型盗窃罪是否存在未完成形态五个方面。扒窃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秘密窃取他人随身携带的财物的行为。扒窃的认定不要求行为人携带凶器。不管是基于法律规范之间的相互衔接还是从司法实务的角度考虑,都应将盗窃罪中的扒窃限定在公共场所。扒窃应具有秘密性,即扒窃是乘人不觉而秘密取走他人财物,其手段以秘密为必要。关于扒窃型盗窃罪是否存在未完成形态的问题,本文持肯定观点。第三部分是对扒窃在司法实践中认定问题的探讨,包括扒窃成立盗窃罪的条件的认定、公共场所的认定、随身携带财物的认定以及扒窃出罪的认定四个方面。扒窃成立盗窃罪的条件有四:一是行为发生在公共场所;二是行为人所窃取的应是他人贴身携带的财物;三是行为人所窃取的财物体积相对较小;四是财物被窃取时必须正被他人控制支配。对公共场所的认定,应该把握好两个维度:一是空间,二是人群。关于空间维度,即公共场所应该是供人们进行生活、娱乐等公共活动的开放性空间。关于人群维度,首先应该满足空间维度,然后在这个空间内必须有人群,且应该至少有三人。对于随身携带财物的认定,本文支持物理接触说,即随身携带的财物应该是被害人放在身上或放置于其贴身的财物。另一方面,关于扒窃的出罪,应该从三个方面进行认定:一是把握好扒窃的出罪机制;二是扒窃的财物应该是具有一定价值,值得刑法保护;三是区分好扒窃罪与非罪的界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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