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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幕交易行为,由于其给证券市场带来的巨大危害性,各国立法均予以禁止。我国《证券法》第二百零二条明确禁止内幕交易行为,《刑法》第一百八十条以内幕交易、泄露内幕信息罪将该行为纳入刑法规制。由于其属于经济违法,具有专业性、复杂性和难以取证等特点,而上述规定相对简单,给法律适用带来困惑,也由此引发了司法实践和理论研究中的许多争议,使得该行为构成犯罪鲜有耳闻。因此在当前全球金融危机的经济背景下,董正青案一审被判内幕交易、泄露内幕信息罪,虽也伴随着诸多争议,但对于尚在成长发展中的我国证券市场有着非同一般的意义,也为本罪的司法实践和理论研究提供了重要的参考价值。本文通过列出董正青一案在法律适用中的争议点,由此延伸,近而分析和研究关于本罪的争议问题。本文共分成四个部分:本文第一部分介绍了董正青一案的案情,并提出争议问题。第一,内幕信息形成的时间;第二,泄露行为是否能构成内幕交易罪;第三,买卖行为是否以“利用内幕信息”为要件。第二部分介绍了内幕交易的定义及法律规制,概述了内幕交易行为的一般违法性构成要素,包括内幕人员、内幕信息、主观方面和客观方面四个要素,着重探讨内幕信息的界定标准,从而解决本案对于内幕信息形成时间的争议。第三部分论述了本罪的客观方面,包括买卖行为、泄露行为和建议行为。笔者对以下问题做出了思考:泄露行为的“获利目的”;建议行为是否归入本罪的客观方面。经过分析后重点提出了以下观点:买卖行为不以“利用信息”为要件;泄露行为在具备某种条件下也可构成内幕交易罪;建议行为应通过对泄露行为的扩大解释而归入本罪的客观方面。第四部分包括五个方面。第一,本罪主体的范围;第二,主观方面的“故意”和“明知”;第三,引用学者观点分析本罪的开放的构成要件——“情节严重”和“获利目的”;第四,用于证明“知道内幕信息”的间接证据。第五,基于对全文的分析提出了四点立法建议:《证券法》中不应列为内幕信息的内容;内幕信息的知情人员还应包括的人员;只规定内幕交易罪一个罪名即可;明确买卖行为不以“利用”为要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