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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合同法》第51条的规定所引发的关于无权处分合同效力问题的讨论对中国民法体系建构具有重要意义。本文从多个角度对无权处分制度的设计进行了探讨,认为在债权形式主义模式下,无权处分行为无权处分合同应当确定为有效,所谓效力未定的应是“处分”(合同+登记、交付)——能直接导致物权变动的综合法律事实。从不同物权变动模式下的各国相关法律规定来看。大陆法系方面德国法采物权形式主义物权变动模式,处分行为区分于债权行为,在无权处分情况下,债权合同仍是有效的,所谓效力未定的是处分行为(物权行为);法国、日本采债权意思主义物权变动模式,《法国民法典》规定出卖他人之物这一典型的无权处分行为无效,但是现代法国民法学者已经开始倾向于认为合同应为有效。后来的日本民法、意大利民法则完全肯定了无权处分对买受人的效力;英美法系则认为处分人应负权利担保责任,而这一责任的前提应是合同有效;以及代表了世界法律发展趋势的相关国际法也表达了处分人无权处分与合同效力没有关系的思想。所以,首先物权形式主义的物权变动理论与我国有明显不同(我国为债权形式主义),我们不应该照搬德国及我国台湾地区的理解;其次,承认无权处分合同有效反映了世界立法之趋势。在明确我国物权变动模式为债权形式主义的前提及我国“处分”的概念后,<WP=4>讨论我国学者对于无权处分合同效力以及对《合同法》第51条的不同理解与争议。目前无效说显然已为学界所共同批判与否定;物权行为效力未定说显然无视我国债权形式主义立法模式下不承认物权行为理论,是对德国及我国台湾地区无权处分行为制度的误采;债权行为效力未定说与我国民法其它相关制度产生矛盾,并且忽视了对动的安全的保护;效力未定,但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说更是架空了《合同法》51条。笔者支持有效说,认为该理论更能保持合同法逻辑体系和价值体系的统一。笔者拟从多方面论证我国无权处分合同为确定有效。一从现代社会所关注合同的自由、正义和效率三个价值的角度论证了坚持无权处分行为有效性,符合现代合同法的发展精神;二从逻辑上对无权处分制度与其它民法相关制度(善意取得、合同相对性原则、给付不能等)之间的衔接性作一下分析,检验无权处分合同有效这一结论;三从利益衡量上,认为无权处分合同有效有利于保护相对人利益,兼顾交易动的安全和财产静的安全,符合无权处分制度的立法宗旨。最后,认为实践上也有承认无权处分合同有效之必要。综上,本文运用综合运用多种分析方法,从不同角度论证了在坚持我国债权形式主义物权变动模式下,无权处分合同应为有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