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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了解决条约效力的实现受国内批准、接受条约程序影响而延迟的问题,有些国际条约中开始规定暂时适用条款。这一制度将使得签约国在条约未经国内程序对本国生效之前,对条约的全部或部分条款进行适用,从而避免条约的目的和效力因国内法对条约缔结程序的规定而无法实现。暂时适用制度在《关贸总协定》等条约的执行中发挥的重要作用,使得该制度的应用日益广泛。《维也纳条约法公约》第25条对暂时适用做出了引导性规定,但是该条款并没有明确暂时适用的效力范围和适用方式,没有强制力,实践中暂时适用的效力因具体条约规定上的差异而有所不同,需要进一步明确。而援引相关国际条约暂时适用条款所做出的仲裁,成为明确暂时适用制度效力的重要方式。《能源宪章条约》在第45条中专门做出了关于对条约进行暂时适用的规定,明确了暂时适用的期间、对象、效力和排除适用情形。但是该条款的适用过程中仍存在争议,有关裁决对该条款的解释,对问题的解决起到了关键作用。《尤科斯案》之前涉及暂时适用条款的仲裁,主要分析了暂时适用期间一签约国在另一成员国内的投资是否属于争端解决条款中要求的“缔约国”在“投资有效日期”内的投资,从而确定仲裁庭是否根据条约争端解决条款的规定享有仲裁权。《尤科斯案》仲裁庭则更进一步,对暂时适用条款中限制性规定的适用条件和范围做出了解释,并分析了俄罗斯国内法与条约暂时适用规定之前的关系及效力。本案裁决所做出的解释,对未来国际裁决中暂时适用条约规定与签约国国内法之间的效力关系的确定起到了一定的参考作用。美国和欧洲主要国家的国内法,均对本国暂时适用国际条约的方式进行了规定,主要有三种类型:一是,普遍性地允许对国际条约进行暂时适用,多数此类国家通常以自动并入国内法的方式适用国际条约,并赋予条约高于国内法的效力,暂时适用只有在与其国内宪法相冲突的情况下才会出现运用问题;二是,规定只有在特殊情形下,由专门的国家权力机关或个人决定针对某一具体条约进行暂时适用;三是,对于暂时适用制度的接受,受制于本国对国际条约适用的宪法性规定或对法律制定过程的程序性和实质性规定,只有当条约本身不需要转化为该国国内法,或者必要的法律规定在早前已经存在于国内法当中,才有可能实现对该条约的暂时适用。我国国内法要求条约的生效必须通过国内有关机构的批准或认可,但没有关于暂时适用条约的规定。作为国际条约法发展的一个重要方向,对暂时适用制度的态度不明,将对我国未来应对国际争议产生不利影响,并有碍我国参与国际政治经济新秩序的构建。有必要通过制定我国国内相应法律规定等方式,降低我国在国际条约缔结过程中暂时适用条款可能遇到的风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