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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白制度,在英美等国刑事诉讼证据制度中具有古老并且重要的地位。目前,西方国家关于自白概念的解说有两种主流观点,一种是以美国为代表的狭义解释说,强调自白是被指控人对犯罪事实的明确或者直接承认,另一种是以英国为代表的广义解释说,认为自白是被指控人对于与犯罪有关的问题做出不利于己的承认。自白制度兼具外在价值(包括社会价值、经济价值)和内在价值(包括道德价值)。自白的主体是犯罪事实的最直接的参与者,对犯罪事实的认知有其他人无法比拟的证明能力,这种主体的特有身份性赋予自白在控制犯罪方面发挥着重要的作用,有利于节省诉讼成本、提高诉讼效率。自白是在承认并尊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诉讼主体地位的基础上,赋予其在自由意志支配下,自愿供述或辩解的权利,相关职权机关不得对其进行剥夺和限制,这种自愿性保障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基本人权。“自白”作为一个从国外舶来的新名词,在我国立法中并没有明确的规定,我国刑事诉讼供述与国外狭义自白解说相似。我国供述制度具有义务性本位,在刑事诉讼立法中在缺乏完善的供述效力等方面的规定,在实践中存在公安司法人员过度依赖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陈述,权力对抗机制的不完备从而导致对司法机关取供行为缺乏有效的监督,律师程序性辩护责任意识和能力的缺失从而导致律师救济机制不完善等问题。借鉴自白制度内在价值与外在价值的二元体系,完善我国刑事诉讼供述制度,有利于缓解我国刑事诉讼司法资源紧张、保障被追诉人人权和适应国际司法统一化趋势。借鉴自白制度,从供述制度的本体和配套机制两方面提出启示。一是完善供述制度本体的启示:调整供述为自愿性规定,把供述视为一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受宪法保障的言论自由权;从供述的主体责任能力的确定、限制供述的内容和拟制供述的方式方面提出建议;从供述补强的范围和标准等方面完善补强规则;限制通过翻供、诉辩交易中所取得的供述的效力等角度,提出完善供述效力的若干建议。二是完善配套机制的启示:保障律师的在场权,提高律师的程序辩护责任意识和技能;运用先进技术,丰富司法人员的侦讯手段,提高获取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的技能;完善检查监督机制,健全司法机关内部监督体系,坚持侦讯机关内部监督与外部监督相结合,使监督落实到位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