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随着国际人权保障理念的转变,各国在审视传统监护制度的弊端后,纷纷对本国的监护制度予以改变。新世纪以来,各国渐次步入老龄化社会,高龄者对于法律支援具有现实的紧迫需求。联合国《残疾人权利公约》呼吁各缔约国尊重身心障碍者的本人自我决定,进行替代自我决定向协助自我决定的范式转变,并建立相适应的防止滥用机制。以尊重自我决定权为核心价值的成年意定监护制度受到了各国的青睐,并经各国多年的实施不断完善。加强公权力对监护的干预保障是现代成年监护制度发展的趋势,建立完善的意定监护监督制度也已经是各国立法的通例,意定监护制度发展成熟的国家无一不建立相应的监督保障机制。完善成年意定监护的监督,对于防止代理权滥用和实现被监护人自我意愿意义重大。我国《民法总则》第33条首次明确了成年意定监护制度,是为我国成年监护领域的一大进步。就该条而言,仅对主体和形式做出简单规定,没有意定监护适用的程序保障措施。除此之外,在整个民法体系中,我国成年监护监督也存在着主体、内容、措施不完备的立法欠缺。缺乏意定监护的监督制度,将不利于我国意定监护制度的推广应用。因此,我国有必要尽快完善意定监护监督的相关规定,以发挥制度的优势解决我国庞大老年人群体的养老监护需求。本文结合了我国意定监护实施中存在的现实问题,通过对各国意定监护监督制度的比较分析,尝试提出我国意定监护监督制度的设计路径。文中第一部分阐述了意定监护监督制度的基本内涵和价值取向,论证了意定监护监督的正当性基础在于防止代理权滥用和保护本人的预先安排。第二部分分析了我国意定监护监督制度的立法现状和存在的问题。就我国目前的成年监护监督制度架构来看,存在着撤销监护人制度形同虚设、监护人职责不明确、事前和事中监督缺乏这三方面的问题,进一步强调了我国意定监护监督制度构建的必要性。第三部分通过对美国、英国、法国、日本四国意定监护监督制度的比较研究,分析公力监督模式和私力监督模式的优劣,提出我国需对意定监护建立一个私力监督和公力监督并行的双轨制监督机制。最后一部分提出了对我国意定监护监督制度的设想。在参考国外立法例的基础上,结合我国实情,提出我国应在民法典婚姻家庭编中完善意定监护制度的相关内容。意定监护监督制度的基本内容应包括由公证机关对意定监护进行登记的事前监督、监督人对监护人的常态化监督、法院对意定监护的司法保障这三个方面。此外,为了抑制代理权滥用现象,有必要完善意定监护行为指导规则与责任追究机制,并落实村(居)两委和民政部门的监督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