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现代公司制度下,股东滥用权利损害公司整体和其他股东的现象愈发严重,严重影响了广大社会投资者的投资热情,阻碍公司的健康发展,这对中国经济的发展显然是有弊无利的。因此,笔者试从禁止权利滥用原则在公司法中的适用角度来寻找解决股东滥用权利的方法,希望可以找到规制此类行为的有效途径。本文分以下三个部分对此进行论述。第一部分先介绍一下禁止权利滥用原则的起源以及该项原则在各国(地区)的发展现状。对于禁止权利滥用原则的起源学界存在争论,争论点主要是起源为罗马法还是法国法,笔者查看了大量的著作以及外国译作,赞同罗马法为其起源。这是因为权利在罗马法中的地位极高,可以说达到了顶峰,然而通过大量的法谚以及查士丁尼的解释我们可以看到,罗马法中仍然存在权利的行使不是毫无边界的,由此笔者认为早在罗马法时期就有了权利不可滥用的思想出现了。此后禁止权利滥用原则在各国(地区)得到了广泛的发展,通说认为,该原则源于法国判例,最著名的也是第一个案例就是“假烟囱案”。最早将禁止权利滥用作为一项原则确立的是《德国民法典》。日本民法典和台湾民法典等都对禁止权利滥用原则做个各自的规定。值得一提的是我国《公司法》第20条规定。笔者认为这是禁止滥用原则在我国法律中最完美的体现,是我国商事立法的一大亮点。第二部分是禁止权利滥用的基本理论。首先论述了权利滥用的概念,对此学术界存在争论,主要学说有“本旨说”、“界限说”、“目的与界限混合说”,笔者比较赞同第三种学说,即目的与界限混合说,该学说对权利滥用的本质特点解释的更为清晰。然后论述了权利滥用的认定标准,学术界对此也存在争论,笔者认为,采用主客观结合的判断标准能够解决单纯以主观或客观判断的弊病,可以更好的判断权利滥用行为,梁慧星先生提出的这一标准是当下解决这个问题较为妥当的立法方式。接着论述了权利滥用的后果,如果权利人行使的是法律行为,则法律认定该法律行为无效;如果权利人行使的是事实行为并且对他人的利益造成了损害,则权利人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如果权利人的滥用权利行为仍在继续,则受害人有权请求停止损害或排除妨害。第三部分是禁止权利滥用原则在我国公司法中的具体适用。首先讨论了禁止权利滥用原则在我国公司法的确立过程。然后笔者总结了禁止权利滥用原则在公司法中适用的类型,1.禁止对公司制度的滥用。2.禁止对资本多数决的滥用。3.禁止对少数股东权的滥用。4.禁止对诉权的滥用。最后笔者对禁止资本多数决原则的滥用,禁止对知情权的滥用和禁止对股东代表诉讼的滥用三个具体的适用进行了细致的研究。对于禁止资本多数决原则的滥用,笔者首先对控制股东的界定问题做了研究,我国对控制股东的界定首先规定出资比例占有限责任公司总资本的50%以上或者持股比例占股份有限公司股本总额的50%以上为控制股东,此为形式标准,同时也规定即使出资额或持股比例不足50%时,但是其能够对股东会或股东大会的决议产生重大影响的,也推定为控制股东,此为实质要件,由此可以看出我国公司法对控制股东的判断采形式标准与实质标准相结合的方式。对于资本多数决,笔者首先对其做了肯定,公司是资本企业,那么公司所追求的就是通过对资本的运作实现股东利益的最大化,在市场竞争日趋激烈的背景下,公司面对稍纵即逝的商业机会时,在表决时若采取股东一致同意的原则,就会阻碍公司及时作出决议,严重影响公司的经营效率,因此股东(大)会在表决时必然要采取资本多数决原则。然后笔者提出了对滥用资本多数决的规制途径,主要包括:1.确立控股股东的信托义务,包括忠实义务和注意义务;2.限制控制股东的表决权,包括累积投票制度、表决权排除制度。;3.强化中小股东的权利,包括股东(大)会召集请求权、提案权、异议股东股份回购请求权。对于禁止知情权的滥用,笔者同样先研究了滥用知情权的概念、构成要件、损害结果,并提出了规制的途径,包括:1.应当在公司法中明确规定股东行使知情权时应具有正当目的;2.公司法应当明确限制可以行使知情权的股东的资格;3.对公司的文件进行分类。对于禁止股东代表诉讼的滥用,笔者同样先研究了滥用股东代表诉讼的概念、构成要件、损害结果,并提出了规制的途径,包括:1.完善对原告资格的限制,例如引入“当时持股原则”,对持股期限和持股比例的限制;2.完善股东代表诉讼的前置程序;3.完善诉讼中和解制度;4.设立诉讼费用担保制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