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票据质押,是担保发展史上的奇葩,它使质押人不损失物的使用收益,又使质权人获得了债务履行的保证。具有比以往任何担保更高的经济性。而特殊票据质押则是票据质押制度中的明珠,它不但具有一般票据质押的优点,更在一般票据质押的基础上添加了当事人更多的意思表示,可以给当事人更多的选择,弥补了票据质押极其严格的形式性造成的当事人意思表示受限制。所谓特殊票据是本文作者为了讨论的方便自己创造的一个概念,指的是如果该票据不能按照通常的背书方式转让(设质);或者在背书转让(设质)后,被背书人(质权人)的票据权利受限制的票据。包括通常意义上的禁转票据和《支付结算办法》规定的转让受限制的票据及国外有所规定而我国没有予以承认的票据。票据在其发展的过程中,为了追求高效率制定了非常严格的流转规范即票据具有流通性、无因性、形式性和文义性,诚然这些特点保证了票据活动的正常进行,然而如我们所知,现实的经济活动具有很大的随意性,用一个严格的制度来适应多变的市场,必然在有些情况下对当事人的意思自治有所侵犯,这样特殊票据就应运而生了。现代民法中重要的特点就是要充分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特殊票据正是这种民法价值的体现。特殊票据都是为了使票据实现一些一般票据不能实现的特殊的功能,如约定的禁转票据其目的是为了保留抗辩权,是权利人意思自治的表现,为了自身的安全。空白票据则是为了票据的流转更迅速,实现票据权利更方便,也是权利人意思自治的表现。因此对特殊票据的规范也就是对权利人意思自治的保护。目前我国已经加入了WTO,GDP的增长也保持在每年8%以上,市场经济的运行也越来越成熟,和国际市场的互动也在逐渐的加强。可以说世界离不开中国,中国更离不开世界。而且我国已经允许外资银行进入国内市场,我们可以肯定地说,未来中国的市场经济会更加发达,与国际间的票据业务也会越发增加,因此成熟的票据制度必不可少,任何一个成熟的票据制度中,特殊票据是必需的。目前国内理论界对于票据质押的研究,多少有些忽视。而对于特殊票据的研究则更少一些。一般的都是研究我国现有的法律规定的,对现实中确实需要的,而我国没有规定的则鲜见研究。已有的研究也多属具体制度研究,而对于票据质押的法律属性,即票据质押是否是票据行为的研究还不深入,尤其是某些滞后的传统理论还禁锢着人们的头脑。虽然有一些文章已经有了很大的创新,如承认或主张票据质押是票据行为,但仍然具有较大的妥协性—承认“民法上的票据质押”等。对于特殊票据的质押,则大多只是分析我国的法律规定,而未有深层次研究其应然,研究的是已然。笔者通过对实际票据市场需要的考虑,对世界先进票据立法国家票据制度的考察,得出我国对各种特殊票据质押该有的规定。本文通过运用价值衡量和比较研究的方法讨论国内特殊票据质押存在的问题和国外特殊票据制度可以借鉴之处以完善我国的特殊票据质押制度。具体说来:1.比较研究的方法这是本文是用最多的一种方法,在对具体法律制度的研究中,引证、比较了日内瓦统一票据法体系与英美票据法体中的相关立法例,从中得到不少启示。也正是基于比较才使作者可以找到适合我国的特殊票据质押制度。2.价值衡量的研究方法在对特殊票据质押法律制度的研究中,法的价值体系之间如公平与效率、公平与安全(秩序)、效率与安全等价值关系时有紧张,甚至严重冲突,具体法律制度随之也产生冲突。而解决冲突的办法则是根据特殊票据在社会经济生活中的实际作用经过价值衡量后进行取舍。本文认为,票据质押的法律属性是附行使条件的票据行为,票据质押是一种票据的背书转让行为。只有将特殊票据质押定性为票据行为才更有利于票据发挥其作用,票据的流通性才能得到保障。定性为票据行为对出质人和质权人也是公平的,对于出质人来说虽然是丧失了票据的所有权,但是只要自己如期履行了主债务质权人就无法行使票据权利,必须将票据返还自己,自己只需涂销出质背书即可完整的重新得到票据,而自己一时的资金困难也得到解决;对于质权人来说,设质背书完成自己就取得了完整的票据权利,只是需要等行使条件成就,假如到期主债务不获偿,就可以根据背书连续性证明自己合法的持有人身份,直接以自己的名义行使票据权利,主债务的安全性得到了保障。尽管如此特殊票据质押过程中流通性和安全性的冲突还是存在的,制度设计时也不可能完全等价的考虑两种价值,必须根据特殊票据质押的目的有所偏重,票据生来就是流通的,只有流通它的各种职能才得以实现,信用性才得以加强,所以应该是尽量的促进流通,适当考虑安全和公平。在这个价值目标的指导下作者首先论述对于我国特殊票据质押制度立法模式的完善,对比当代先进的票据立法模式,本文认为我国该采用的是日内瓦法系的立法模式,即由民法典或者物权法做概括的原则性的规定,细节方面的具体规定则由票据法来规定,将现在我国法律和司法解释中合理的部分,法典化的确立下来,那些错误的过时的则予以取消。接下来是本文的重点,细致地分别讨论各种特殊票据:对于出票人设立的“不得转让”票据作者的意见是不应再进行质押背书,通过质押取得票据的票据持票人主张票据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如果请求确认民法上的权利义务的仍然应该予以支持。因为出票人设立禁转票据的目的是票据法上的保留抗辩权,满足他这个目的就可以了,不能限制在民法上背书人的债权转让自由。对于背书人设立的“不得转让”票据笔者的意见是背书人作了禁转记载的票据仍可转让,为债权进行设质担保,以其为质押标的权利质押是有效的。对背书人设立的禁转票据的再行质押背书是可以的,只是质权人若行使追索权,不得将已作了禁转记载背书的背书人再列为其追索对象。原因是背书人的意思表示只能限制自己,不能限制别人,也不能因为他的意思表示断送一张已经流通的票据的流通性。委托收款票据由于被背书人根本就没有取得票据所有权,所以他也没有处分的权利,故该种票据不得设质。对于已经设立了质权的票据,笔者的意见是经过出质人的同意可以转质,这就是加强票据流通性的体现,因为票据转质具有很强的经济性,简单的说多解决了一个人的融资问题就是其经济性,我们又考虑了安全性,采取经过出质人同意的做法,给与出质人和质权人协商解决的自由。再有就是空白票据,通过对现实的商务活动的考察,笔者认为此种票据为商务活动所需要,一旦我国票据法承认这种票据,会对商务活动有极大的促进作用,可以减少很多交易成本和诉讼成本。所以立法上应该承认这种票据,并且也允许这种票据的背书质押。远期支票也是商务活动需要的,既然票据的作用就是促进交易,那么交易的需要就该是票据的立法方向。远期支票是权利人利用自己的信用的一种手段,而受让方也愿意接受,立法上为什么还不予允许呢?记载“现金”字样的票据和区域内票据是我国票据市场不发达的情况下,人民银行为了自己管理方便,也为了稳定当时的金融秩序所采取的权宜之计,现在已经阻碍了票据市场的发展,所以笔者认为该从立法上取消这两种票据,如果不予取消,那么也应该可以背书质押。期后票据是在票据到期日时持票人理应去行使票据权利,或在付款请求权行使受阻时理应去行使追索权,此时票据的信用已受到影响或破坏,票据流通证券的作用己经丧失,法律也没有必要再以特殊制度促进票据的流通,票据沦为与一般债权凭证同等的法律地位。所以期后票据的质押,不具有票据法上的质押效果,我们强调加强票据的流通性,但是我们所强调的票据的流通是票据的正常流通,一旦票据权利不能正常行使了,就应该马上停止流通,避免信用的危机继续扩大。本文力图做到的就是完善特殊票据制度中的特殊票据质押制度,以期在以后的经济发展中,票据发挥更大的作用,充分的促进我国经济的发展,更好的发挥其融资融物的作用。有学者断言,权利质押尤其是证券质押,在可预见的将来,必将成为同抵押权并驾齐驱的“担保之王”。本文写作的目的正是讨论如何在保证安全性的基础上尽力促进票据的流通,借鉴国外票据立法的特点,完善我国的票据质押制度,使我国的票据法律与国际协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