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独立董事法律制度起源于美国。此后,英美法系的其他国家或地区在不同程度上逐步采纳和推行了独立董事法律制度。相比于英美国家,大陆法系国家独立董事法律制度的发展相对缓慢。但是包括我国在内,也已经或者一定范围、一定程度上借鉴、接受了独立董事法律制度。独立董事法律制度产生于“一元制”公司内部治理模式的背景,在解决“内部人控制”以及由此延伸的其他弊端的初衷下,独立董事法律制度的功能主要集中于决策和监督两个方面。从价值判断上讲,一方面独立董事法律制度有其积极的作用,另一方面,独立董事法律制度要臻于完善,也要具有一定的灵活性,并不断发展。独立董事法律制度在我国的移植与发展,可以从实践历程和立法建构两个角度予以分析,而立法建构在时间上又可以分为三个阶段。概括地讲,我国独立董事法律制度的移植和发展过程,呈现出了法律移植的必然性、政府职能部门的主导性以及引进独立董事法律制度的嵌合性特点。从必要性的角度分析,由于我国在公司治理中“一股独大”、“内部人控制”等突出问题的存在,移植和实行独立董事法律制度,对于改善我国上市公司治理结构、提高上市公司质量,公司的专业化运作以及强化董事会的制约机制、保护中小投资者的利益等具有同样重要的意义。从可行性的角度分析,相比于“选择制”模式或者“借鉴改造”监事会等模式,我国所实际体现的“嵌入制”模式,无论从制度协调的宗旨理念、优势互补,以及减少移植成本、实际效果等方面看,也是现实可行的。尽管独立董事法律制度在我国以“嵌入制”模式的移植和实行,是必要并且可行的,但是,我国实行独立董事制度仍旧存在诸多问题。一是功能定位立法与实践的脱节,在立法角度,体现出了对监督功能的倾向,而在实践角度则过多地体现出(参与)决策功能的倾向;二是预期效用仍显不足;三是外部环境的欠缺、制度层面的不协调以及独立董事“独立性”不足。由此,发展和完善我国的独立董事法律制度,首先是要做到立法和实践功能定位的统一,价值理念的趋同;其次是要重点做好独立董事制度与监事会制度的协调,以及与其他相关规范的互动:再次是要尽快完善独立董事具体制度的构建,包括独立董事的任职资格制度,任免制度,独立董事的权利、激励与薪酬制度,义务、约束与责任制度,以及董事会专业委员会制度,独立董事协会,补偿保护与责任保险制度等,同时也要整合立法,从而保障实现其根本价值。